

2026年3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发布通报:经侦查机关持续努力,“张维平等人拐卖儿童案”获得关键性突破,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女性)被抓获归案,其身份即该案核心人物“梅姨”。至此,这桩历时逾二十载的拐卖儿童重大案件,实现了从拐骗、中转、贩卖到收网的全链条侦破。“梅姨”潜逃长达23年,其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其犯罪行为为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一、“梅姨”案的法律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行为。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上述全部环节,只要实施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就本案而言,根据主犯张维平供述,在张维平、周容平等5人实施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梅姨”具体负责寻找买家、中转被拐儿童并从中抽取费用,从而形成了“拐—运—销”的完整犯罪链条。在此过程中,“梅姨”长期充当关键中间人,参与介绍、接送及转卖等环节。尽管其并未直接实施拐骗行为,但其参与中转、贩卖、接送被拐儿童的事实清楚。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及上述刑法规定,参与任一环节即构成拐卖儿童罪,“梅姨”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人,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一、追诉时效制度
所谓追诉时效,在刑法上系指法律所设定的、对犯罪人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有效期间。一旦该期间届满,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即归于消灭,即便此后查获犯罪人,司法机关亦应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将追诉时效期限划分为四个档次:其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其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其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其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此外,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若二十年追诉期届满后仍有必要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表明,即便最长二十年的追诉时效已经届满,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仍存在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继续追诉的可能。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此即刑法所确立的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依据该条款,若行为人在前罪尚处于追诉期间内再犯新罪,则前罪的追诉时效自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起算,并重新经历一个完整的法定时效期间。这表明,行为人在追诉期间内再次实施犯罪,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未减、无悔罪表现,前罪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依然存续,故法律有必要重新设定考验期间,以强化对犯罪人的持续追诉可能。在拐卖儿童犯罪的司法实务中,该制度具有显著的适用价值——若犯罪嫌疑人连续或多次实施拐卖行为,则后续犯罪事实将构成前罪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从而使整体追诉期间得以显著延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二、为何“梅姨”不受二十年时效限制?
拐卖儿童罪法定最长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而“梅姨”所涉犯罪行为发生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至其于2025年被锁定、2026年最终归案,时间跨度已逾二十年,缘何仍可依法追诉?对此,须回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所确立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使得特定情形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再受追诉期间的限制,司法机关得随时启动或继续追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明确列举了两种可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第一种: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种: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却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梅姨”所涉情形,符合上述第一种延长事由。于2003年案发后,公安部及广东省公安厅即将该案列为挂牌督办案件,并组织省、市、区三级公安机关联合专案组开展侦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正式立案。换言之,司法机关的立案行为发生于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立案侦查之后,犯罪嫌疑人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均不受追诉期间限制。在本案中,“梅姨”长期隐匿真实身份、逃避抓捕,完全符合立案后逃避侦查的法定情形,故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综上所述,“梅姨”案的法律意义远不止于个案正义的实现。它清晰地向社会展示了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完整运行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设定时效期限,第88条确立延长机制,第89条规定中断规则——三者有机衔接,既体现了刑法在效率与法律安定性之间的价值平衡,又为严重犯罪的长期追诉保留了必要的制度通道。与此同时,“梅姨”案再次向社会发出明确警示:拐卖儿童,罪无可赦;潜逃再久,终将被绳之以法。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从来不是犯罪分子用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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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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