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明知被拒仍翻唱?李荣浩与单依纯版权风波:法律绝不“婉拒”

2026-04-21


2026年3月28日,歌手单依纯于深圳举办的个人演唱会期间,现场演绎了由李荣浩创作的音乐作品《李白》。此后,李荣浩通过公开渠道声明:单依纯一方此前曾就该曲目的演唱事宜,分别致电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及李荣浩所属版权公司,申请相关授权,而李荣浩一方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作出婉拒回复。然而,在明知授权申请已被拒绝的情况下,单依纯仍在该场演唱会中演唱了涉案作品。事件经网络发酵后,单依纯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承认其在未取得书面授权的前提下进行了演唱,并承诺在后续各场次演出中停止使用该歌曲,同时全额承担版权使用费及相应赔偿。



一、商业演唱会翻唱是否需要授权?



需要,任何公开表演他人作品的行为,均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依约支付相应报酬。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属于著作权项下的财产权范畴,著作权人既有权自行行使该权利,亦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并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取报酬。在本事件中,单依纯在演唱会场景下演绎歌曲,系典型的公开表演行为,理应受到表演权的法律规制。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文明确了演出活动中使用他人作品所必须履行的两项并列法定义务,其一,取得许可的义务,使用者必须于演出之前获得著作权人或其合法授权代表的明确同意,书面授权凭证系最具证明效力的许可形式。其二,支付报酬的义务,使用者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与其作品使用相对应的费用,具体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参照相关行业惯例及标准执行。


第三,商业售票演唱会以营利为直接目的,其性质既不符合“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条件,亦不落入“合理使用”的例外范围。所谓“法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仅适用于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涵盖现场表演;所谓“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则严格排除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据此,商业演唱会中翻唱他人歌曲,必须严格遵守“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二、艺人的“不知情”或“主办方负责”能否免责?



不能,艺人与主办方之间的内部职责划分,不得对抗著作权人等外部权利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与演出组织者均负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法定义务。具体责任划分如下:


演出组织者(主办方):系首要且法定的责任主体,承担全面的版权审查及授权申请义务。


表演者(艺人):系直接实施表演行为的侵权行为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艺人在明知或应知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仍坚持演出,即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得免除其法律责任,且应与主办方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单依纯一方在已收到明确拒绝授权的通知后,仍继续演唱涉案作品,其主观心态已超越“过失”范畴,应认定为故意侵权。艺人以“版权事宜由主办方负责审核”或“本人对此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本人已实际参与授权申请过程,并已知悉权利人明确拒绝的答复。同时,艺人与经纪公司、主办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条款,其性质属于内部权利义务分配,不具有对抗著作权人等外部权利人的法律效力,一旦发生侵权行为,艺人与主办方对外须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侵权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53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以下递进式计算规则:


(1)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计算;


(2)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违法所得计算;


(3)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的,参照该作品的权利使用费(即授权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


(4)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上述数额基础之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处一倍至五倍的赔偿;


(5)若上述方式均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为五百万元。


在本事件中,李荣浩明确表示“不需要赔偿”,此系权利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影响对侵权事实本身的法律认定。


2.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同时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若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并作无害化处理,同时并处罚款。


3.刑事责任


对于情节严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综上所述,该事件所折射出的法律启示,值得整个演艺行业深入反思,著作权保护绝非流于形式,无论是谁,凡未经许可翻唱他人作品,均属逾越法律边界的行为。尊重他人著作权,即是对创作价值的尊重;坚守法律底线,方为行业健康发展的长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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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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