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侵权与保险法律小讲堂
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
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NO.56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中,若肇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标准,且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呢?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此类车辆不具备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车辆也不具备直接从外观等方面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超标的能力,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无主观上的过错,且客观上电动自行车也无法投保与机动车一样的交强险,故要求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对所有人过分苛责,有违公平原则。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日16时2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T100XX号路灯杆处,邓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有孔某驾驶摩托车(无号牌)后乘李某,武某2驾驶摩托车后乘武某1,武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先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邓某所驾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孔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后小型轿车左前部又与武某2所驾摩托车左侧相撞,小型轿车失控后左前部又与武丙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孔某、李某、武某 2、武某1、武丙受伤,四车损坏。经交警认定,邓某、孔某、武某2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武丙、李某、武某1无责任。另查,邓某所驾车辆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孔某、武某2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当日,武某1被送到抢救中心入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并于当月13日接受手术,后于当月28日出院。此后又于同年7月9日至10日、7月19日至27日,两次在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武某1因就诊所产生医疗费的总教为227823.34元,其中86667元由邓某垫付。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经审查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认定结果,邓某、孔某、武某2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邓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武某1的具体损失,应先由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1医疗费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1医疗费4371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孔某、武某2各赔偿武某1医疗费4371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邓某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2888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孔某未投保交强险,其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某财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在我国农村、城郊,以及城市中存在大量 “超标”和登记后改装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该类车辆上路行驶的情况十分普遍,这些电动自行车往往都没有投保交强险。“超标”电动自行车经交通管理部门技术鉴定为机动车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的规定成为此类案审理的焦点问题。
(一)电动车的行政管理与交强险投保现状
根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新标准),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具有脚路骑行能力、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电压小于或等于48V,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的要求。
该标准颁布多年来,我国农村和城郊还存在大量在用不符合该标准电动自行车。除此,因外观、限速等原因,城市中也存在很多将合格车辆擅自超标改装的现象。此类超标电动自行车,性能上已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现实中该类车辆未并严格按照我国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同时监管机关也不强行要求此类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投保交强险。此外,因交强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违规车辆,即便所有人愿意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也不会为此类车辆办理交强险投保。由此,因我国目前对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制度尚不完善,要求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电动自行车动被鉴定为机动车的,不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安部门对孔某事发时骑行的无号牌白色二轮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机动车。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孔某为机动车所有人,同时也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现孔某未投保交强险,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孔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的观点与法院裁判观点一致。保险公司的观点与立法本意相悖,且不符合社会现状。我国交强险是强制性政策保险,强制投保的根本目的是缓解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导致的受害人赔偿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任何规避交强险投保的行为都不应得到法律的积极评价,在法律上体现为由投保义务人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他人损失。
首先,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但是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主观意愿并非为购买机动车。关于电动自行车相关技术参数是否超标,是否已达到机动车标准,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机构通过检测鉴定才能加以判断,电动自行车消费者仅凭社会经验知识难以确定。同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并未将该类车辆作为机动车使用,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并要求驾驶人为其投保交强险,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和合理预期,因此不应给予电动自行车与普通机动车相同的注意义务,该状况不具有责难性。
其次,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能上牌照,不能投保交强险,均为相关政策所致,并非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造成的,对此孔某不存在过错。由电动车所有人孔某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提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因素所致。
综上所述,基于当前现状,本案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法律亦不应苛责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孔某不属于未履行“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孔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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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牛铭,法学硕士,华炬律所律师、税务师、企业合规师、华炬律所侵权与保险法律服务中心发起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团成员、山西省福利养老机构联合会服务律师、山西老年大学服务律师、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
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本区域大型律师事务所,拥有企业合规风控及律师行业十六年的从业经验。执业以来,牛律师专注于侵权、民商、企业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常年为多家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电话(微信):15003469172。
文 / 牛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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