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小讲堂 │团体意外保险中,保险人应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2025-02-26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团体意外保险中,保险人

应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NO.53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在投保人为单位,被保险人为单位成员的团体意外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仅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还应当向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并获得被保险人的确认。其中,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则应当将向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该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石家庄市某小学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以包括原告白某在内的学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学校作为投保人代收代缴保费。


该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投保后,旧病复发,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学校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自愿购买,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患慢性扁桃体炎、慢性腺样体炎,在河北医科大学所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案中自述因相同症状,身体不适已有4年,但一直未经确诊。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万元。被告则认为投保时其已向某小学告知了合同免责条款,且某小学已盖章确认,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故根据免责条款,被告向原告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随后,原告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



案例评析


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某小学仅仅起到介绍、组织被保险人投保和代收代缴保费的作用,保险合同成立体现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而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仅仅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而没有向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要求投保人将合同免责条款转达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并取得其确认,从而无法保证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对这些内容的充分理解。被告的行为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此,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间因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牛铭,法学硕士,华炬律所律师、税务师、企业合规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团成员、山西省福利养老机构联合会服务律师、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

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企业合规风控及律师行业十六年的从业经验,执业以来常年为多家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牛律师主要致力于民商、金融、财税及企业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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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牛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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