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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之矿产资源犯罪系列(二)
---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前置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体行为方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的对象: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有关矿产资源认定的相关问题请点击文末链接)
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构成非法采矿罪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这里不仅仅是限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这一部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第一条,前置条件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
非法采矿本身是行政犯,这就意味着本罪涉及不少行刑交叉问题。由于行政管理上对采矿权许可证实行严格审批,实务中往往存在仅根据行政违法就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这种现象急需改变。在认定本罪时,需要处理好刑法与前置法的关系,准确界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再结合前置法的规定,确定哪些行为按照行政法就可以妥当处理,哪些行为需要刑法予以规制。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是双重的,即矿产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
从语言逻辑角度细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跟着三个“擅自……”的表述,无论是“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均应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前提,否则就不构成非法采矿。
具体而言,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括以下5种情形: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主要是指对未设立矿区的矿产资源进行非法开采的行为;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5)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开采行为一定是将矿产资源和地表进行剥离的行为才是开采行为。如果获取的是已经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则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3.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既可以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角度加以认定,也可以基于其他情节加以判断。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
一般主体,单位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应限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不是出于故意,而是过失,如对自己的矿区范围认识错误擅自进入相邻的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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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Legal High 刑辩团队 刘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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