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dian亮生活 | 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2024-08-01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NO.248

法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所谓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其核心要件有三,一是需为有所有权主体的动产,如果是无主物或者不动产,则不能适用;二是所有人实际丧失占有,而非临时不能有效控制,如手上物品坠落,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院落,均不属于丧失占有。三是需无人占有,即该物不为任何人占有,如果有人占有,则可能是遗忘物,不属于遗失物。


四是参照适用。即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因此根据该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除了应满足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原所有人在两年期间内未请求返还;第二,若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已支付受让人取得时所支付的费用。

案例分析

犯罪嫌疑人甲入室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在逃亡途中发现乙临时停在路边而忘记上锁的自行车(一年前以3000元购置的新车:此时若作为二手车出售,售价约为2000元)。为逃脱方便,甲骑上该自行车后逃走。在路上,甲因避让一逆行的摩托车而撞中大树。因前轮变形不能继续前行,甲将自行车扔入路边的湖中。乙反复寻找无果,遂购买了一辆同款新车,而此时该车的价格已上涨至 3500元。


一个月后,村民丙在湖中发现了该自行车。他以为自行车的车主已将自行车扔掉,遂将其带回家中,置于墙角,未使用。邻居丁(13岁的初中生)某日来玩,见到该车,甚为喜欢,表示想买这辆车,丙同意。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000元(以自行车目前的状况,应属相当),丁当即付清。此后,丁又花了200元将车修好,并一直使用。丁的钱是爷爷所赠的零用钱,但父亲戊并不知晓此事(丁的母亲已去世)。又一个月后,因甲被捕,自行车相关的事实被全部澄清。乙也知道了全部事实。戊向丙表示丁这是在浪费钱,要求退还自行车,同时要求丙返还1000元购置款以及修车费200元。对于戊的上述要求,丙断然拒绝。


本案中,乙能否以所有权人身份提出返还请求,亦或只能向丁依债权请求返还,亦即乙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对此,判断的关键是,在两年的返还请求期间内,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归属于乙还是归属于丙?对此,学理上存在三种学说:1)物权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虽然善意受让人占有赃物,但被害人仍然享有对其物的所有权。因此,被害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以其对赃物的物权为基础,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2)债权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在被害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之前,赃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占有人。3)特殊请求权兼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项特别的请求权,即请求善意受让人交付其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只要被害人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行使该权利,就会引起善意受让人对驻物所有权的消灭和自己物权的恢复两种法律关系变动,因而又是一种形成权。在对《民法典》第312条进行解释时,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宜采纳“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的通说,认为该条第2句系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通过赋予原权利人有期限的返还请求权,以限制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但在请求期间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同时,自行车所有权便回复于乙,故此时乙于请求的同时便又取得其所有权,为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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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张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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