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dian亮生活 | 期间结束

2023-09-14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期间结束


NO.163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对期间结束的有关内容。


本条是对按照年、月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


所谓到期月,是按照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那个月,按月计算的,是指下个月;按年计算的,是指下一年的该月。对应日,是按照月和年计算期间的下月和下年该月的当日。如果有对应日,至该日为终期;如果没有对应日,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是指每年的2月,如果始期的对应日为12月29日,而这一年的2月只有28日,就没有对应日,因此2月28日就是终期。

案例分析


2014年1月10日,杨某1、杨某2向应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该借条上有杨某3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因杨某1、杨某2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某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杨某1、杨某2还借款,杨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杨某3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7月8日届满。而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另查明:原审原告应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原审法院向原审原告应某某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法院认为,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六个月,即2015年7月10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起诉,应属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3承担保证责任,杨某3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民法典》第202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本案中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保证期则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限是六个月则7月10日为保证期的最后一日。因此原告在2015年7月8日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保证期内,因此杨某3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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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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