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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型受贿的价值认定及犯罪形态分析系列之三:涉案房产存在按揭贷款情形
因房产的价格普遍较高,实践中,收受房产型受贿犯罪较为高发。行为人为规避查处往往采取多种形式,如以租代送、不办过户、借名持有、委托代管、暂时寄存等,这给司法认定受贿带来困难。现就涉案房产存在按揭贷款情形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
于某岩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山东某公司在工程承揽、人员工作流动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索取或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价值1532万余元的别墅1套,共计折合人民币1622万余元,该别墅一直登记在行贿人王某某名下。购买别墅时,王某某支付首付款649.9万元,用该别墅向银行抵押贷款883万元,与于某岩约定贷款由王某某自行偿还,至案发时尚有831万余元贷款本金尚未还清。
争议焦点
本案中出现的“贷款行贿”现象,即行贿人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将房产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截止案发时,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对于未还清的贷款部分如何认定既未遂,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控制该房产后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涉案房产上设有抵押贷款不影响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贿人使用按揭方式贷款买房,国家人员收受房产后,行贿人按期偿还贷款,案发时该贷款尚未还清的,应当以该房产价值作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但对于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应当认定未遂,首付与已偿还贷款本金应认定为既遂。
案例分析
如之前文章所述,收受房产型受贿以实际控制房屋作为判断既遂的时间点,是否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因此,即使该房产存在按揭,因受贿人已实际控制该房屋,所以受贿已经既遂。但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对尚未还清贷款的部分与已实际支付的房款应有所区分。行受贿双方进行权钱交易之时,涉案房屋就是贿赂物,尽管是按揭房屋,但双方都明知后续按揭还贷义务由行贿方负责,直到还清为止。因此,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因该房屋贷款本金尚未还清就已案发,违背了行受贿双方的意志,受贿人也因此未取得房屋的完整的价值。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主张部分权利,故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属于受贿未遂。
如此认定不仅涉及犯罪既未遂,更关系到对受贿金额的追缴。对于受贿金额的未遂部分,在追赃时应当予以考虑,即涉案房产依法处置后,处置款项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上缴国库。偿还银行贷款的部分可以不再向受贿人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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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High | 房产型受贿的价值认定及犯罪形态分析系列之一:收受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或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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