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由于银行对担保物审查不严格导致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形,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文拟根据最高院裁判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担保物审查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作出一些探讨。
【案件来源】
某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焦某合同、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2004年4月27日,某行宝山支行与宏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宏飞公司申请某行宝山支行承兑商业汇票3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宏飞公司存入保证金600万元,焦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某行宝山支行于2004年6月11日实际承兑并付款。
二、同日,某行宝山支行与宏飞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宏飞公司以自有的热卷钢材为质物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某行宝山支行、宏飞公司、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一份:三方声明自出质通知送达某物流公司时,视为质物移交某行宝山支行占有;某物流公司声明,承兑协议项下的质物已验收完毕。
三、2004年4月,宝铁公司签发仓单附仓单明细、出质背书各一份。仓单明细记载了4种规格的热卷,合计7469.704吨。2004年6月至8月,宝铁公司、某物流公司先后四次共同向某行宝山支行填发仓单明细,每次仓单明细均载明:货主名称宏飞公司、品名热轧钢卷、规格混规格、数量7522.427吨。同年9月9日,宝铁公司致函某行宝山支行称,经8月31日仓库清盘,泓瑞公司、宏飞公司两家单位在其仓库的库存量为零。
四、2004年9月15日,某行宝山支行曾以宏飞公司未能清偿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质物灭失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宏飞公司偿付某行宝山支行1400万元及利息;焦某承担连带责任,宝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对宝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某行宝山支行、某物流公司均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某物流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某物流公司仍不服,以某行宝山支行负有审核质物权属的法定义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某行宝山支行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某物流公司仅需对宝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某行宝山支行对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某行宝山支行在审贷过程中对质物的权属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某行宝山支行认为,其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以及质物的监管义务已经通过质物监管协议委托给了某物流公司。但是,在某行宝山支行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之前,某行宝山支行就已经接受了宝铁公司出具的仓单附仓单明细,并办理了出质背书手续。而某行宝山支行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宏飞公司提供的仓单项下的质物是否存在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能够发现仓单项下的钢材不存在的事实。在质物虚假的情况下,根据某行上海分行2004年4月26日批准的宏飞公司的承兑申请,某行宝山支行与宏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同日将并不存在的质物交由某物流公司办理质物移交手续并实施监管。因此,某行宝山支行对于因质物虚假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某行宝山支行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观点】
为避免银行因审查质物不严格导致损失,银行应注意以下几点:
1.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负有比普通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对担保物的审查核验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该项义务是《商业银行法》对银行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相应损失,对于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由于法律明确规定相应的审查义务,银行不能通过协议等方式将该项义务转移给第三方,让第三方承担责任,同时,银行主张第三方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相应损失而主张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得不到支持。
2.实践中,对于大型的动产质押,由于商业银行一般并不具有直接保管质物的条件,银行直接保管质物的成本往往较高。因此,银行为妥善保管质物往往会通过质物监管协议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对质物进行监管。但这样的监管委托并非无任何风险,银行应随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实体查看的方式关注质物的真实状况及其变化,防范并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风险,确保质物的担保价值。
3.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质押以质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但此处的交付并不以实际交付为限。质押人不仅可以通过直接占有质物的方式取得质权,而且可以通过委托第三人占有的方式取得质权。此处的第三方只能是出质人以外的人而不能为出质人本人。
作者简介
代江涛 律师
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2000年开始正式执业至今。现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法律事务部主任,山西省民盟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金融委员会委员,太原市万柏林区政协委员。代江涛律师长期从事金融、重大民商事案件诉讼业务,与多家金融机构均有深度业务合作,办理过多起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金融案件。
作者简介
吕晓静 律师
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吕晓静律师擅长处理各类金融纠纷,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写作能力,多次代理银行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函纠纷、信托纠纷、银行卡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等金融案件,熟悉诉讼流程及律师实务。对银行管理、合同审查、风险防控、合同谈判、债务清理等相关法律实务有丰富经验,其沉稳、精准、高效的工作作风深得客户好评。
联系电话:15034077977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