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如果该债权存在本条法规中所提及的程序法措施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注意哪些问题,笔者将对此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较之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不再明确表述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确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6号中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中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
因此,债权人在次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要求次债权确定。
二、是否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次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不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次债权被冻结,债务人已无法自行收取次债权,亦无法通过诉讼主张该次债权,即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次债权在客观上存在程序障碍,在此情形,不能认为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情况。如在(2020)京0106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京投银泰公司认可南通卓强公司已有部分债权到期,但京投银泰公司所述的部分到期债权已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冻结,因此南通卓强公司向京投银泰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存在程序障碍,故本院无法认定南通卓强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原告周玉平对被告京投银泰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在次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债务人并非丧失向次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冻结仅限制债务人对次债权所享有的收取及处分权能,而次债务人在此种情形下也仅限制以直接向债务人给付的方式履行,而非禁止以其他方式清偿次债务,债务人仍可以如请求债务人以提存等方式清偿次债务,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并不存在程序障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所确定的认定标准,在次债权被冻结的场合,债务人在客观上能够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次债权但未主张,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三、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是否计入可代位债权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依债权冻结的效力,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数额需受次债权数额限制,在被冻结数额已经超出次债权自身金额的情况下,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额外债权,故被冻结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如在(2017)陕01民终63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应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本案中,瑞骏公司虽然对中铁七局三公司享有债权,但因瑞骏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已向中铁七局三公司发出了多份冻结、提取瑞骏公司对中铁七局三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所处分的款项数额已经超出了中铁七局三公司对瑞骏公司所负的债务额。本案在瑞骏公司对中铁七局三公司已不享有额外债权的情况下,刘永香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并非直接的优先性权益,而应当属于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进行非配的财产权益。关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一方面,既然赋予了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自应发生相应实体权利归属债权人的法律效果,本条规定代位权成立的后果系由债务人的相对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即为体现;另一方面,之所以在债权平等性与代位权优先性之间纠结而不能实现逻辑自洽,是没有注意到代位诉讼的两重保全价值。法律规定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基于该请求权惟对相对人提起诉讼,基于该诉权债权人才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此外,债务人对相对人利本身就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对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本身就是必系性的权利宜示,故其本身即具有保全的性质。没有这个保全,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和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均缺乏权利基础。代位权诉讼的两重保全,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债权人对代位债权行使代位保存权,将次债权首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即传统民法中“入库原则”后,再根据保全、执行措施或破产规则以债权人平等原则确定债权分配方案,而不应当直接认定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
四、关于“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满足条件
对于“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一要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应表述是“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后者要求必须出现债权未实现的结果,而前者只需“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即可。对于判定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债务人“资力”状态考察,看其是否有“资力”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有足额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债务人消极行使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无影响,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否则侵犯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或者债务人已经积极开展维护和实现权利的行动,即使未见效果,亦不应由债权人替代行使,如债务人积极行为处置不当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亦可通过撤销权救济。
五、结语
综上,次债权被冻结通常不能阻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次债权被冻结不影响代位权行使。若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次债权已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被冻结,则次债权将随时可能因为次债务人的主动履行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消灭,此时尚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则无法受领该被冻结次债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
作者简介
代江涛 律师
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2000年开始正式执业至今。现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法律事务部主任,山西省民盟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金融委员会委员,太原市万柏林区政协委员。代江涛律师长期从事金融、重大民商事案件诉讼业务,与多家金融机构均有深度业务合作,办理过多起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金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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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劭旸 律师
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王劭旸律师专著于金融证券领域、公司领域,曾在基层法院实习,协助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较为熟悉办案流程及法律实务,在律师事务所亦先后经办、协助处理过数十起银行业务类案件,善于运用非诉和 诉讼方式促进案件的解决,不仅精于问题解决和风险控制,还能运用专业能力为当事人创造最大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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