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私人所有权
NO.209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了对私人所有权的有关内容。
本条是对私人所有权的规定。
私人所有权,指私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所有权,也被规定在私人所有权范围内。我国私人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是:1.私人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个人以及非公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2.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私人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3.私人财产的基本来源,是私人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4.私人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受到同等法律保护。
私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私人行使这4项权能与国家、集体有所不同,通常以直接的方式进行,即私人自己以积极主动的行为直接作用于所有物的方式进行。私人通过行使这些权能,在生产、生活中发挥其财产的效用,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
本条规定的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自然人所有权的客体,是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即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
案例分析
被继承人李某丁是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的配偶,李某乙的父亲。
李某丁于2013年死亡。李某丁生前未订立遗嘱。2014年4月10日,明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自行达成协议,约定:“1.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二胡同×号的房产面积为36平方米,车库面积为73平方米,以上两处房产李某甲、李某乙自愿给付明某某作为补偿,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给付明某某,如有动迁或因政策变化导致房屋变动与李某甲、李某乙无关。2.明某某放弃对李某丁坐落于道外区宏伟路宏伟小区185号×栋×单元×层×号及其他财产的继承权,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李某乙。3.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
脱离亲属关系,明某某的一切费用与李某甲、李某乙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二胡同×号动迁,房屋及车库被拆迁,明某某未获得回迁或拆迁利益。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是李某丁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李某丁的遗产。
另查明,道外区水源街二胡同×号院落内包括产权登记为案外人李某的144.06米房产,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构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73平方米的车库、36平方米房屋等建筑。明某某曾在该房屋中居住,后将该房出租。根据折迁补偿政策,争议的无产权证房屋可按有产权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80%予以补偿,违建房屋按每米200元予以补偿。明某某未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动迁安置补偿。
明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小区×栋×单元×层×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是李某丁的遗产,明某某依法继承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三、案件受理费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甲、李某乙与明某某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是否应依法予以撤销。
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李某丁死亡后,李某甲、李某乙与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遗留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自份额的权利,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明某某取得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所建水源街二胡同两处无产权房屋的权利,李某甲、李某乙取得宏伟路房产的权利。明某某主张对案涉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明某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水源街二胡同×号院内除李某房产外还有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构建的诉争建筑,其与案外人李某无关,且明某某在李某丁死亡前曾居住使用该36平方米的房屋,在二审庭审中,明某某自认对车库无争议,明某某主张争议房屋在李某产权范围内导致其不能实现与李某乙、李某甲协议约定的权利,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明某某明知水源街×号房产的实际状况,其提出对双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被继承人李某丁遗留财产的状况均系明知,对案涉房屋动迁能否获得补偿已有所预见,且依据拆迁安置政策,明某某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明某某不能获得拆迁利益的事实错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位于道外区水源街×号的争议房产由李某丁生前构建,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具有使用功能,且根据当地拆迁补偿政策,该争议房屋可作为私有财产取得相应利益,具有合法的财产性质。明某某主张位于水源街的两处争议房屋缺乏合法性,不应列为李某丁的个人合法遗产,无法通过任何形式实现争议房产的权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266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266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64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私有财产的范围,包括私人获得的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这里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私人的生活资料主要是自己的房屋、合法收入所得,以及用于本人及其家庭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消费需要的财产。私人的生产资料,主要是私人为了从事生产、经营而依法占有、支配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财产。这些财产都是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本案中,位于道外区水源街×号的房屋除案外人李某的房产外还有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构建的诉争建筑,其与案外人李某无关,且房产由李某丁生前通过合法途径建成,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本条规定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争议房产自建成时就属于李某丁的私人财产,李某丁对其享有所有权,在李某丁去世后争议房产则可被列为个人的合法遗产。因此,李某甲、李某乙与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遗留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自份额的权利,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某某知晓争议房产的具体情况,其无法主张遗产分割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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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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