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不可抗力
NO.148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有关内容。
本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对于某客观情况的发生可否预见,因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各异,预见能力必然有差别。因此,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情况,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目不能克服是对不可抗力范围的原则规定,至于哪些可以作为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一般说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1.自然灾害。
2.战争。
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罢工、骚乱,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4.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i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覆行,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案例分析
华某虎驾驶的小客车失控后侧翻,并撞击为其货车加盖防雨布的谢某松及随车人员荆某川,造成两车受损及谢某松、华某虎和案外人荆某川、戴某勇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谢某松与华某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的,双方均无过错,但谢某松的受伤事实却和华某虎的车辆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谢某松有过错,故应该由华某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该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0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本案中能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值得思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3项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时,机动车驾驶人方可免责,除此之外,其他的免责事由都不能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虽然民法典总则编在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但民法典总则编同时强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民法典总则编属于特别性规定,自然也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因此在本案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不可抗力不可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使侵权人华某虎免于承担责任。另外,因为本案原告即受害人谢某松本身并无过错,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意外引起的,侵权人华某虎也不存在过错,但根据罗马法的报偿责任理论,最终的风险应该由危险系数较高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才比较公平,故法院判决华某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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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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