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NO.360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法条解析
该条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作任何改动;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承袭并修改了《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两处修改,一处是增加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另一处是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抵押权呈现出以下突出特点:
一是抵押财产的广泛性。《民法典》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不动产,在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不动产主要是指建筑物、其他土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农作物等)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二是不动产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三是动产,不仅包括汽车、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还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将来财产;不仅包括个别财产,还包括集合财产,抵押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在抵押财产的范围上,《民法典》保持了开放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这与权利质押客体的封闭性形成鲜明对比。抵押财产的开放性也体现了抵押财产的广泛性。
二是公示方法的唯一性。即登记是抵押权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法,这是与抵押权不转移财产占有这一特征密不可分的,也是抵押权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区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重要特征之一。
三是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性。尽管抵押权均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在抵押财产为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的情况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而在抵押财产为动产的情况下,登记则是对抗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仍然有效设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二、案例分析
本条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但与《物权法》第180条相比,本条有两处实质性调整:其一,删除了《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3项,这一改动主要受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影响。在2018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民法典》中,承包地呈现“三权分置”结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持身份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派生的土地经营权则具有一定的市场性,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改革前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改名为土地经营权,也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承包地上的权利体系调整后,本条自然需随之调整;其二,本条新增“海域使用权”作为第3项,为海域使用权抵押提供更高立法位阶的规范依据。
此外,本条侧重于正面规定可抵押财产的范围;而《民法典》第399条侧重于从反面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提供“负面清单”。在体系上,《民法典》第399条与本条第1款第7项相呼应。
具体来看,首先,条文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
不动产类:包括建筑物(如房屋、桥梁、隧道等)、其他土地附着物(如林木、农作物等未与土地分离的作物),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所有权本身不能抵押,但土地上的附着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作为抵押财产。
动产类: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均可抵押。这些动产通常价值较高且流动性较强,适合通过抵押实现融资功能。
权利类:海域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矿业权、取水权、养殖权等不动产权利或准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也可作为抵押财产。
此外,本条第七项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兜底条款,体现了抵押财产范围的开放性。这意味着,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财产,均可作为抵押财产,为新型财产或权利的抵押预留了空间,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其次,“有权处分”的要求是抵押人对抵押财产须享有处分权,即能够依法对财产进行处置。若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合同可能因违反物权处分规则而无效,但债权人若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仍可取得抵押权。
最后,本条明确允许抵押人将上述财产一并抵押,即共同抵押。共同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数项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数个抵押权共同担保一个债权的实现。这种规定便于当事人根据实际需求灵活组合抵押财产,增强担保能力。
总的来说,本条为民事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抵押财产范围指引,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担保权益,又促进了财产的流通与融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该条确认抵押财产的合法性,判断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的设立与否;在登记实务中,也为抵押登记机构配置登记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确保抵押权的公示与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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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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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