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普通诉讼时效
NO.156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关内容。
时效,指时间的法律效力。时效制度,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 )和消灭时效 ( 又称为诉讼时效 ) 。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仅规定了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关于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二是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三是其规定具有强制性,四是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义务人产生抗辩权。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根据本条规定:
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二是允许特别法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是: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四是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20年也就是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五是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是否需要延长,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案例分析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A公司向锐天公司发出两个订单,购买共计123吨的无缝钢管。锐天公司在收到订单后,于2011年9月14日向A公司发出了编号为RT110831的形式发票,对货物种类、型号、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6日锐天公司依据实际装运数量向A公司发出编号为RT110831-1的商业发票,货值72289.23欧元。A公司已全部付款。待货物运抵克罗地亚后,A公司发现货物种类不符合约定,经检验锐天公司交付的是焊接钢管而非无缝钢管。A公司发现锐天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后,向锐天公司提出损失赔偿,但锐天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解决。A公司认为锐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第129条之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A公司在2014年1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承继了《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正式由2年变为3年。但是,本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就是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典型案例。关于A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有涉及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而非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A公司从2011年12月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到2014年1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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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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