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张 文 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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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A公司(民营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10月16日裁定A公司实施重整。管理人接受指定并接管了A公司。在审查A公司移交的人事资料时发现,A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有在册职工57名,拖欠职工工资80余万元。经向A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已经欠缴社保费用多年。管理人收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A公司重整申请的裁定后,为使A公司的财产实现保值增值并进一步摆脱困境实现重生,决定A公司继续经营。针对法院受理对A公司重整的申请后新欠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认定问题进行研究讨论时,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简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据此可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共益债务,滞纳金即是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性质上应与社会保险费用的本金保持一致,即滞纳金同属于共益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后因新欠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位的情形,应当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和第28条的规定认定为劣后债权。无论是破产受理前因欠费而产生的滞纳金还是破产受理后新欠费产生的滞纳金均属于惩罚性债权,应当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进行认定,将其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笫三种观点则认为,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新欠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仅是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和其他债务,并没有滞纳金适用的空间。另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本文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新欠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认定为共益债务或者劣后债权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
首先,需要明确“社保债权”的内涵。尽管《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社保债权”的定义,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个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社保债权的表述。社保债权形成于社会保险费用,是企业欠缴社保本金中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统筹部分(具体包括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一言以蔽之,社保债权是用人单位欠缴的应当划入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接下来需要厘清滞纳金的概念、目的和特点。滞纳金是指负有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缴纳费用,而依法由行政机关加收的费用。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它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惩罚性”系其最典型的特点。很显然,它与用人单位作为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身(如缴纳税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水费或电费等)的性质截然不同。
一般情况下,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本金和滞纳金会一同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从而形成沉淀资金。所以,无论将受理破产申请后因新欠费产生的滞纳金认定为共益债务抑或是劣后债权,都会造成惩罚对象的不当转移,实际受到惩罚的终将是无辜的全体债权人,无疑是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吞噬”或“侵蚀”。而且,如此认定显然有悖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本意,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
二、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与“其他债务”之间应为并列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从逻辑上讲,上述条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与“其他债务”之间应当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或者因果关系。换言之,此处的“其他债务”不应当被理解为继续营业的债务人因未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衍生物”——滞纳金,正确理解应当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如水费、电费、取暖费等以及债权人向继续营业的债务人提供的借款(详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另外,“由此产生”的“此”应当被解读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非“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共益债务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就拿企业重整情形下发生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来说,这种共益债务一旦发生,依附于此的滞纳金的产生就具有必然性。从这点来看,“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与“滞纳金”的产生条件是不同的,是不可等量齐观、混为一谈的。
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和2002年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法院统统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条文中所列举的“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自然也不属于破产债权范畴。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劳动保险金”(此处的劳动保险金是指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当然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在内)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有机统一的。因为,如果按前两种观点理解的话,势必会得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相互矛盾的结论。毋庸置疑,就此而言,立法者是不可能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的。简而言之,社保债权产生的滞纳金,破产申请受理前应当作为劣后债权认定,受理后应当将其作为除斥债权对待(破产程序中不予确认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按劣后债权认定的滞纳金,如果重整计划规定未对普通债权人作出全额清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继续存续的债务人企业,不能视为债务人仍有剩余财产,该滞纳金仍然不应享有受偿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欠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在立法层面一直是被排斥在破产债权之外的。早在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已有明确规定,即“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与此是一脉相承的,既是对受理破产申请后滞纳金性质的重申(例如,“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前后两个条文对此只字未改),而且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内在逻辑上也是吻合的。
结语
综上所述,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欠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认定为共益债务或劣后债权均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与“其他债务”之间应为并列关系,《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和《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已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劳动保险金(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因此,对将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新欠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应不予确认。
作者简介
张文魁
华炬专职律师
“双一流”高校硕士研究生,持有CET-6级(含口语)证书,山西省律协企业整合重组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及听证员。兼具经济师(金融)、注册税务师、保险公估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拥有证券经纪人资格、投资银行业务资格、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及期货从业资格。
具有深厚的理论素养和扎实的专业功底,担任省内政府机关、大型国企和民企法律顾问期间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代理过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侵权及劳动争议等诸多重大案件,取得了令委托人满意的良好效果,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目前主要研究和服务领域为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企业改制与破产、公司并购重组及项目税收筹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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