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渐增。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享。
╱ 案例 ╱
周某某诉上林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2021)桂0125民初1139号
【案例简介】
2004年10月11日,案外人莫某向被告上林某银行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0月11日止,原告周某某为借款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8年3月26日,上林某银行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莫某、周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5月25日,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25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责任已免除为由,驳回上林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三年后,周某某于2021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信用报告第三部分第(三)项相关还款责任信息显示:“2004年10月11日,原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莫某向上林某银行贷款20000元担保,贷款到期日期为2005年10月11日,还款责任余额20000元,五级分类:可疑。”发现其已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遂向上林某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但该银行在收到周某某提出的异议后未上报信用更正信息,导致周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一直未消除,周某某在办理信用卡、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受限制。周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林某银行协助撤销周某某的不良担保征信记录,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上林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原告周某某从2007年10月12日起免除贷款担保责任(2004年10月11日为莫某在被告上林某银行处贷款20000元担保)的更正信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原告的不良担保征信记录是否有依据且符合规定;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费2万元及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公民维护自己的信用信息属于名誉权内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告为案外人莫某向被告贷款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故从2007年10月12日起,原告无需再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规定,涉案贷款逾期,被告有权将贷款逾期的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但在2007年10月12日之后,原告的担保责任依法已免除,且在上林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5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报信息时,未上报原告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信息,造成征信系统对原告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原告在办理信用卡、贷款等金融活动受限制,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是原告请求被告协助撤销原告的不良担保记录不符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及第二十条“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关于异议处理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时报送原告从2007年10月12日起免除涉案贷款担保责任的更正信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受到精神损失、名誉损失20000元,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原告免除担保责任足以消除影响,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上林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
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关于“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信用评价关涉个人名誉,民事主体享有维护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有权对不当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认为上林某银行作为提供信用评价信息的专业机构,具有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用户信用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应当及时核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明确了金融机构具有如实记录、准确反映、及时更新用户信用记录的义务,对督促金融机构积极作为,加强日常征信管理,优化信用环境,引导公民增强个人信用意识,合法维护信用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作者简介
曹鹏星 律师
律师专业从事金融法律服务领域,曾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任职,协助处理大量各类民商事案件,熟悉司法审判执行工作流程、法律实务以及信息化司法工作相关事宜。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写作能力,具有良好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执行力,擅于运用信息化方式进行相关法律业务钻研,先后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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