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小讲堂 │ 驾驶人无偿代驾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3-10-07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驾驶人无偿代驾造成他人损害的

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NO.38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驾驶人经车辆所有人的同意,无偿代为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若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权,也享有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案情简述:

张某系晋MT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李某系晋M2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2022年6月30日,王某酒后在李某授意下驾驶晋M2XXXX号车辆送李某回家。该车行驶中与张某驾驶的晋MTX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晋MTXXXX号车辆受损。晋MTXXXX号车辆从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处于停运修理状态,共计107天,造成营运损失2498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系酒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某的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机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此外,李某、王某为朋友关系,王某不计报酬的代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2022修正)第四条规定的义务帮工性质,因此,王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在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张某主张李某赔偿因本案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李某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代驾行为应如何定性?王某和李某是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驾驶人无偿代驾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


无偿代驾中,代驾人和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定性,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予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条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义务帮工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其系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提供帮助,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本案中,首先,从车辆的运行支配情况来看,虽然车辆所有人李某有饮酒行为,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失去支配力,车辆的运行目的地仍受到车辆所有人的指示;其次,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驾驶人王某代为驾驶车辆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考虑,而是送车辆所有人实现其目的(回家),所以,车辆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行利益。驾驶人出于帮忙,不计取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因此,王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帮工人王某酒后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李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某追偿。


二、无偿代驾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对外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解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从车辆的运行支配来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的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车辆完全置于使用人的操作之下;从车辆运行利益来看,虽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能会从使用人处收取租金等费用,但机动车的使用情况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收益之间没有关联性,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的利益主体是使用人,因此,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车辆使用人相分离时,机动车使用人理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比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和能力等等。在无偿代驾中,典型的情况是车辆所有人本身就是使用人,不存在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所谓分离,是指使用人和驾驶人并非同一主体,本案即是这种情况。本案中,从车辆的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辆所有人李某饮酒,但王某是应李某的要求代驾其车辆,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受李某指示,李某对车辆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运行支配权;从该车辆的运行利益来看,王某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运送李某回家,故李某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因此,王某并非案涉车辆的使用人,只是驾驶人。李某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既是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其理应作为责任主体。既然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未分离,故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三、对无偿代驾的性质认定应考量社会认可度


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就是社会基本道德的规范化,如何通过正确适用法律以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当前民事审判应充分注意的问题。民事裁判的结果不能仅仅满足于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力求全面、准确理解法律的精神和道德内涵,深入挖掘法律所蕴含的道德价值取向,使案件的处理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中,案涉车辆的驾驶人是王某,其出于朋友情谊无偿代驾李某的车辆送其回家,而代驾受益人是李某,如果李某不承担责任,不仅受害人难以接受,也将打击无偿代驾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弘扬民事主体之间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社会对此判决的接受程度亦不高。


综上,驾驶人经车辆所有人的同意,无偿代为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若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权,也享有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牛铭,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合规、风控、审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新能源汽车、建设工程及企业合规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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