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及效力的规定
NO.270
法条规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及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流转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登记,如果当事人在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意以后,考虑交易成本等没有办理登记,法律上也承认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此同时,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如果未将权利变动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而受到损害。
也就是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比如承包人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此后,甲又将同一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如果乙与丙就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纠纷,由于丙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他的权利将受到保护。乙将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比较妥当。
案例分析
上诉人于某新与被上诉人李某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证号为3703****190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2.63亩土地(简称“涉案土地”);(2)被告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清除该土地范围内的全部地上附着物及上述土地西邻20米遮荫树木;(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今的土地使用费(按照2.63亩土地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040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清除、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原告李某春;(2)被告于某新赔偿原告李某春土地占用费21040元(按年计算至2022年),与上述第(1)项同时付清。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春持有涉案2.6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提供了承包经营权档案资料及承包合同等,享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于某新虽称该证系伪造,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春承包的涉案土地被侵占,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将涉案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李某春。一审法院对李某春要求于某新清除涉案2.6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并经登记机构确权颁证,而非依占有事实确认,故对上诉人称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春主张的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土地占用费标准符合本地土地承包费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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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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