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截至目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大致有五个,分别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2022年1月12日发布并自同年1月20日起实施,共14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4年1月25日发布并自同年1月29日起实施,共32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2024年8月21日发布并自同年8月22日起施行,共19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2025年3月13日发布并自同年5月1日起实施,共27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共14条,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
上述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在非破产和破产两种语境下,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惩罚性赔偿诉求的实现程度是截然不同的。即便同在非破产情形下,其触发条件、赔偿限额也是有所差异的。在侵权人非破产情形下,需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和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标准等要求,认真做好诉讼或仲裁前的准备工作(当然,法定赔偿损失数额的证据材料和精准计算是基础和前提),才能有的放矢,取得预期效果。
而在破产情形下,法院受理侵权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被侵权人等)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8条之规定,债权人如果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即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确认之申请)。
值得关注的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如果在受理侵权人破产申请前已进入诉讼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若被侵权人坚持继续诉讼,即便付出巨大成本拿到生效判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被侵权人将无法获得“个别清偿”,最终仍需回归“集体(概括)清偿”程序之中。
换个维度,假如被侵权人坚持进行诉讼,还可能会陷入周期长、成本高的司法程序中。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的。从成本核算的角度而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规定:“……(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因此,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考量,为了及时止损,被侵权人可考虑撤回诉讼转而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此外,除主张侵权之债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法定赔偿损失一般会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8条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之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由此可知,惩罚性赔偿金在性质上通常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且清偿顺位得在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债权(别除权、职工债权、社保债权和税收债权等)和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如仍有剩余,才能按一定的清偿率受偿而非全额受偿。
当然,相对于“罚款和罚金”,根据《民法典》第187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在侵权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还是能够获得优先保障的。不过,被侵权人(债权人)如欲获得法院对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全部支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1],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应在法院受理侵权人破产申请至少半年前提起诉讼并执行完毕才是可行的路径选择。
为了将非破产和破产语境下的各类型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辨析并便于实务中高效运用,特汇总对比如表所示。

[1]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本表按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顺序排列,相关司法解释可能有遗漏,恳请不吝指出。
[3]第4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4]第12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5]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8条之规定。
[6]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7条,较之《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6条内容有较大调整。
[7]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第7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8]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9]《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10]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第26条第2款规定,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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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文魁 律师
张文魁律师,“双一流”高校硕士研究生,持有CET-6级(含口语)证书,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理事,省律协企业整合重组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和听证员。兼具经济师(金融)、注册税务师、保险公估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质,拥有证券经纪人资格、投资银行业务资格、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及期货从业资格,具有深厚的理论素养和扎实的专业功底,担任省内政府机关、大型国企和民企法律顾问期间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受到一致好评。
近年来参与或主办的项目主要有:1.某物资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2.某新能源科技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3.某焦化和钢铁公司破产清算;4.某县数十家国企市场出清;5.某冶金企业破产清算;6.某光伏科技企业破产重整案。
目前主要研究和服务领域为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企业破产、债券发行以及税收筹划等。在山西省第二届乡村振兴法律服务论坛、山西省“专业法律服务促发展 优化营商环境启新程”研讨会、“《公司法》修订给律师业务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研讨会,第六届和第七届山西破产法论坛研讨会、第二届长株潭破产法论坛˙房地产企业重整及投资服务论坛、第七届“破产法治˙天府论坛”、第三届黄河口破产法论坛及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中青年优秀商法学论文”等省内外和国家级多个研讨会或论坛征文比赛中均荣获佳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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