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以来,对银行担保业务的审慎审查要求显著提升,并在金融实践中催生出一系列新型担保形态。鉴于银行在应对新型担保方式及其法律影响上尚存认知盲点,本篇将聚焦银行担保业务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提供深度剖析与实务建议。
首先,银行在执行担保业务审查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强化对担保人资质、决策程序及行为合法性的全面核查。尤其对于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况,银行需特别关注并遵循其特有的法规限制和披露要求,确保担保行为的合规性。
其次,银行须精确把握担保人出具的各种增信文件的法律属性,杜绝因定性不明而导致的担保效力缺失。识别增信措施是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担保责任,如保证、债务加入或其他可能涉及法律责任的形式,是银行有效防控风险、避免债权保护真空的关键环节。
总之,《民法典》时代下,银行业务人员须严谨对待担保业务的各个环节,通过深入理解立法精神、准确适用法律条款以及精细化操作流程,全面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以保障银行信贷安全,推动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
本文系统梳理了银行贷款业务中广泛采用的各类担保形式,并聚焦于公司作为担保人时需特别关注的法律及操作层面的问题。文章进一步解析了在不同场景下银行可依法要求公司担保人所承担的具体责任范围,强调担保制度对于确保银行债权安全、构筑风险防线的重要作用。通过精准识别和有效管理担保环节,银行能够有效避免不良资产产生,降低贷款坏账率,从而有力维护自身债权的安全边界与金融稳健性。
一、担保责任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银行业务的核心——贷款业务中,为了有效保障资金回收安全,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偿债能力进行严格评估,并灵活运用多种担保方式以降低信贷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抵押与质押形式,而是包括了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拓宽了担保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随着金融产品创新及业务模式迭代升级,现代银行担保业务实践已经衍生出一些新型担保手段,如保证金、保理和应收账款等,这些新颖担保形态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归类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担保法律体系。
在担保业务实践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银行作为资金融通的提供方,在贷款业务中通过签署担保合同以确保债权的安全回收,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紧密关联,遵循从属性原则,即主合同若被认定无效,则相应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担保合同可能因多种原因出现无效情形。此时,银行需要深入理解并明确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包括担保责任、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四大类别。当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有效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的分配进行了细化规定:在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且涉及多方过错的情况下,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债权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笼统地要求担保人与债务人连带赔偿。这一修正相较于原《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更加体现了公平原则,避免了对无过错或过错较小的担保人施加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
此外,鉴于担保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合同范畴,因此,在银行担保业务中,除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之外,担保人还可能因违反《民法典》合同编及总则编中的相关原则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这意味着,银行在开展担保业务时,不仅要关注担保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还需审视担保全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依法主张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债权安全,降低不良资产风险。
二、关于银行对担保人的审查义务
当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仅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引申出对过错认定的难点。自然人担保人的主观状态相对易于判断,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其内部治理结构及授权链条的复杂性,使得过错认定更为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确立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将导致担保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的法律逻辑,这无疑加大了银行对法人担保人进行审查的义务深度。然而,在实务操作中,银行作为外部债权人全面履行对非上市公司或非法人组织担保人的详尽审查义务颇具难度。由于涉及业务操作规程、权限界限以及保密要求等因素,银行往往难以深入探究担保人内部决策机制、章程规定、决议过程及签章手续等关键信息。
另外,对于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一步强化了债权人在接受担保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慎核查义务,这是因为上市公司的公开透明度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交易安全和证券市场的稳定。若债权人未能履行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无效,那么即使上市公司在选任或监督法定代表人过程中存有过错,这种过错相较于债权人未履行信息披露审查的重大过错也显得较轻,从而被吸收。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不再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银行在处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业务时,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尤其要加强对上市公司担保业务的信息披露审查,并尽可能针对非上市公司担保人深入了解其内部管理状况,以降低因担保无效带来的潜在风险,确保债权安全与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这也对银行的风险防控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银行不断提升内部风控体系的健全性和审查工作的专业性。
三、关于担保独立性条款的效力认定
担保的从属性是其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它是担保法律关系和效力判定的基础逻辑起点。在法学理论层面,担保从属性被视作担保法理的根本属性,突出表现为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紧密依附关系。尽管担保存在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例如银行业务中的独立保函、单据业务等特殊形态不在常规讨论范畴内,《民法典》实施前的《担保法》曾经赋予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担保从属性的权利。
然而,《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明确规定只有在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例外地排除担保的从属性,且不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摆脱这一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指出,当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时,这些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均应视为无效。
这意味着,在担保合同中若出现“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须担责”等类似表述,实际上违背了担保从属性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即便如此,担保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整个担保合同失效,商事交易合同的稳定性仍能得到保障,即担保合同独立性无效的约定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有效内容的执行效力。
三、关于非典型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
在银行业务中,除了明确界定为担保法律性质的措施外,还存在着一系列非典型的增信手段,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和到期或附条件回购等。这类增信措施的出现,往往源于担保人担保额度不足时为了增加信用度,或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出于内部管控原因避免直接提供担保等情况。例如,当子公司向银行贷款,而母公司的担保额度已满无法提供更多担保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可能通过出具流动性支持承诺函、差额补足协议等方式增强债权人的信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上述非典型增信文件内容的文义解读,这些措施通常会被首先考虑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若难以定性,则可能被归类为独立的无名合同。理论上,许多观点倾向于将增信措施视为具有保证性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增信措施多被视为实质上的保证,“增信措施的担保化”现象因此较为普遍。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强化了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的规范,旨在确保公司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增信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决策程序,这包括了那些虽未直接冠以“担保”名义但实际上增加了公司责任财产负担的增信措施。因此,无论是直接提供担保还是采用增信措施,公司都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决议程序,以符合各方利益平衡保护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和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五、银行担保业务中的风险防控措施
《民法典》实施后,银行在担保业务操作中应当强化审慎注意义务,对担保人的性质和背景进行深度探究,并依据不同担保人特点采取差异化的审查措施,以确保所有担保行为均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从而有效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具体到担保事项的审查过程中,首要关注点在于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的各项规定。对于一般公司法人作为担保方的情况,银行应首先基于《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展开合规性审查,确保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合法有效,并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属性(如一般公司法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采取相应的审查策略。尤其在面对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审查标准更为严苛。银行须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核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且该决议需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支持。此外,银行还需密切关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针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所制定的特殊监管规则与指导性意见,以确保每一步审查流程均符合监管要求。所以在新的法律框架下,银行在处理担保业务时需更加重视对担保人主体资格、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全面、深入审查,旨在通过严谨细致的工作规范,降低风险隐患,保障银行业务稳健运行,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其次,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指导下,银行在处理担保业务时,必须显著提升对担保人资质和决策程序的审慎审查标准。具体而言,银行需积极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合规性检查,更要深入探究担保方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这包括要求担保企业提供最新的经盖章确认的公司章程、董事及股东名单,以全面掌握其内部决策流程,并核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遵循了公司章程中特别设定的规定。同时,银行须严格核查相关决议文件,如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的决议,确保决议过程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和签章程序,特别是验证决议中签章股东的身份与章程记载的一致性,以及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通过门槛。尤其是,在遇到公司章程未明确担保事宜应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的情形下,银行不能因此忽视决议环节的重要性,而应当要求担保企业针对担保事项另行作出正式且有效的内部决议,以充分保障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维护银行债权的安全和稳定。
第三,在银行担保业务中,准确区分和识别各类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至关重要。对于那些明确包含“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或直接出现“担保”字样的文件,根据其文字表达和逻辑含义,可直接判定为具有担保性质,并按照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看似增强信用的文件,虽声称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提供资金或业务支持、督促债务清偿等,但若未明确承诺对外承担财产责任,仅限于道义上的义务,则此类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的增信效果,不能作为有效担保措施对待。另一方面,对于含有“债务加入人”、“共同借款(债务)人”、“连带清偿”、“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代替履行”、“由本人解决”、“由我方负责支付”等内容的文件,因其体现了明显的加入债务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针对存有疑问且难以直接区分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的情况,依据合同解释原则仍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时,通常倾向于将此类文件推定为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措辞不明导致的具体保证方式无法确定,依法应将其视为第三人享有后顺位利益的一般保证来处理,以确保银行债权的安全性和合规性。总之,银行在处理各类增信文件时,需严谨审查并准确界定其法律责任,避免潜在的风险与纠纷。
最后,在处理涉及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时,银行需将对上市公司担保事项公开披露信息的审查置于核心地位,其重要性甚至超越了对担保文件本身的谨慎合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若银行未能依据上市公司已在指定信息披露渠道按照法定程序公开披露的、已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信息而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上市公司有权主张该担保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损失。对于上市公司的担保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不仅涵盖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对外担保审议批准的详细决议记录,还包括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本身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累计对外担保总额以及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金额等关键数据。为确保合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做出对外担保决策后,也必须参照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仅凭“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担保合同经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理由就免除遵守《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规定的决议程序,任何情况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均应严格依照《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决策程序作出有效决议。
结语
在《民法典》实施后,银行担保业务的审慎义务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为有效应对潜在风险、防止债权保障失效,银行在日常操作中必须加强法律合规意识,对各类担保交易采取更为严谨细致的态度,特别是在金融产品和服务不断创新的大背景下,须具备精准识别新型交易模式并界定其法律属性的能力。
面对不同类型的客户,银行应当采取灵活且有针对性的尽职调查措施,不仅核查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严格要求,更要深入了解和遵循客户的内部规章制度以及上市公司在担保方面的特殊监管规定,以确保每一笔担保业务都能稳立于法律的基石之上,切实维护银行业务安全,促进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文 | 代江涛 张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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