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关于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规定
NO.302
法条规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规定。
(一)遗嘱是设立居住权设立的重要方式。
(二)遗嘱设立居住权应当遵循继承的法律规定。
第一,遗嘱设立居住权,包括了遗嘱继承和遗赠。根据文义解释,遗嘱是遗嘱继承和遗赠的上位概念。遗嘱是指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处分。如遗嘱人将财产交予其法定继承人的,构成遗嘱继承;如遗嘱人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则构成遗赠。
第二,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应以遗嘱有效未前提。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不同形式的遗嘱必须具备特定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效力。
第三,遗嘱设立居住权负有相应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例如,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受遗赠人负责遗赠人的衣食住行及死后的丧葬等,并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住宅的居住权。
第四,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得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存在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五类行为的,丧尸继承权或受遗赠权。
第五,遗赠设立居住权的,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与此不同的是,被继承人如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三)遗嘱设立居住权“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表明签订合同是居住权设立的一般方式。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应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1、遗嘱设立居住权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定
总体而言,遗嘱设立的居住权除设立原因不同外,其物权的属性,权利的内容、权利限制以及权利消灭的原因等均与合同设立的居住权基本相同。包括《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居住权人有权对他人住宅占有、使用,以满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8条规定的居住权原则上应为无偿设立等。
2、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特殊规则
首先是关于继承设立居住权的特殊规则,本条规定为参照适用,即表明遗嘱设立居住权与合同设立居住权仍然存在一定差别,集中体现为物权变动规则。我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而,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即取得居住权。此时登记并非居住权的设立要件。需要说明的是,为避免产生权属争议,继承人有必要及时办理登记。此时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要件,但是可以起到强化物权公示效力的功能。
其次是关于遗赠设立居住权的规则。基于遗赠设立居住权的,何时发生物权效力?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案例分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芦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芦某1于2021年3月8日所立的遗嘱无效;2.确认被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3.判令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石某辩称:我自2017年开始在案涉房屋居住,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权。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芦某1与芦某为父女关系。芦某1购买了案涉房屋。2017年起,芦某1雇佣石某照顾其生活起居,石某每月工资2500元。2021年3月8日,芦某1指派石某将赵某、郭某唤至家中,芦某1称按市场价格其每月应给付石某工资5000元,但其退休工资有限,每月只能支付2500元,其自愿决定石某对其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间截至石某去世止。当日芦某1、石某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芦某1签字时有赵某在场见证,郭某通过手机拍摄了视频。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367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371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芦某1所立打印遗嘱无见证人签名,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芦某1所立遗嘱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故石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应当向原告腾退案涉房屋。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367条、第368条、第371条、第11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某1于2021年3月8日所立的遗嘱无效;二、被告石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三、被告石某腾退案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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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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