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关于居住权设立方式的规定
NO.299
法条规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居住权设立方式的规定。
(一)居住权原则上应无偿设立
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从居住权的历史源流以及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来看,居住权制度主要用于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这是居住权制度的精髓所在。
(二)居住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1、居住权合同签订后,应当申请登记。那么,究竟是合同应当申请登记还是居住权应当申请登记呢?应当理解为居住权登记而不是合同登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常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生效。对于居住权合同而言,不论是家庭领域还是商业领域都是纯粹的私法自治领域;社会保障领域政府本身就是主导者甚至是设定居住权的主体,亦无须经过批准或登记发挥职能。因而本条规定的应当申请登记,应当理解为物权登记。
2、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条规定登记后居住权设立,明确了登记是居住权生效要件。按照《民法典》第214条的规定,居住权设立的事项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居住权设立。但由于当时居住权不属于法定物权,登记也并非生效要件,只能起到有限的公示功能,不能实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居住权登记时,应当按照该条例第8条的规定,就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力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此外,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一般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3、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不以居住权设立为必要条件。根据这一原则,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居住权设立但未生效,但不影响居住权设立合同的效力。居住权设立合同的效力可根据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居住权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负有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合同一方以居住权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胡某1、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胡某辩称: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刘某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胡某与胡某1系继父子关系。涉案房屋最早系胡某所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承租人为胡某。后胡某于1992年12月申请购买该涉案房屋。1995年2月,该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另查,胡某1、刘某自1985年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二人无其他住房,胡某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庭审中,胡某1、刘某主张在1992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二人与胡某商量,胡某曾表示其本人不购买该房屋,谁住谁买,后胡某1、刘某表示居住并购买,故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依据上述约定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胡某认可胡某1、刘某出资之事实,但主张双方不存在相关口头约定,该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368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胡某。胡某1、刘某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与胡某达成口头约定,即谁出资购买谁即享有居住使用权,在胡某否认上述主张之情形下,胡某1、刘某未就其主张的上述约定一节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仅凭其出资之事实无法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367条、第3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1、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原被告已离婚,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原告补偿款215422.89元的义务。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合同约定有权在案涉房屋内暂住。
综上,原告要求暂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3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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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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