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关于需役地部分转让的效果的规定
NO.309
法条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在需役地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的规定。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取得(发生)、消灭或享有应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如地役权所附属的主权利为所人所享有,则共有人之一不得仅以自己享有的份额取得地役权,也不得按其应有的部分使已存在的地役权消灭;二是需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为分割后各部分的利益继续存在;三是供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之上。
本条属于第二种表现形式,即当需役地分割后,除非此时地役权仅与分割后的某部分有关,否则地役权依然存续于各个分割的部分。需役地权利的部分转让,受让人取得地役权,是因其主体物化而产生的从属性的表现。需役地时候分割,不影响地役权及原需役地整体的利益格局。但在需役地分割后地役权客观上无法惠及分割后的部分,该无法惠及部分上的地役权将不复存续。
案例分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刘某2辩称:案涉土地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宅基证是一个,两家共同使用。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均在某村居住。2001年5月31日原告刘某1取得了马头集体用字第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显示案涉土地位于某村,用途为宅基。被告刘某2无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宅基地西侧的空地上用铁丝网围栏养鸡、放置了财物,并在原告大门外西侧,宅基地外的空地上建了厕所。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养鸡围栏和厕所,被告未予理会,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民法典》第382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被告在原告所拥有的土地上建设围栏养鸡、放置财物,是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养鸡围栏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案涉厕所,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证人刘某证言相互印证可知,被告所建的厕所建在原告大门外西侧,但并无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案涉土地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宅基证是一个,两家共同用的观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此项观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38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2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养鸡围栏和存放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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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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