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事件
2024年7月2日,《新京报》记者披露,国内部分普货罐车运输液体种类多变,涵盖糖浆、大豆油等食品级液体以及煤制油等化工类液体。为降低成本,部分罐车在换装货物时未对罐体进行清洗,某些食用油生产企业如汇福粮油集团和中储粮油脂(天津)有限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未严格把控罐体清洁度,导致食用油被残留的化工液体污染。
针对此事,中储粮集团于2024年7月6日正式发文,表示在7月2日已要求下属油脂公司展开初步排查,并声称自7月5日起,中储粮集团在全系统内深入开展专项大规模排查行动。对于查实存在违规行为的运输单位和承运车辆,将立即依法终止运输合作关系,并将其列入集团公司服务采购的“黑名单”。
2024年7月9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对媒体曝光的“罐车运输食用油管理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研究,对食用油罐车运输环节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对于查实的违法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予以严惩,绝不姑息。
二、本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油罐车混装食用油事件是一起令人瞩目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其影响范围广泛,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法律视角来看,这起事件牵涉到了众多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主体,情况相当复杂。
(一)民事责任
一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6款规定:“(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同时根据《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T 30354-2013》的规定,运输食用植物油应使用专用容器,不得使用非食用植物油罐车和容器运输。
据此,食用油在储存、运输及装卸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确保安全无害,清洁卫生以避免被污染,并满足食品安全所需的特定条件。油罐车混装化工油与食用油且未经清洗,这种操作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存在极高的食用油污染风险。
另一方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不幸购买了受污染的食用油,当他们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取赔偿,消费者不仅能够要求退货,还有权要求获得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坚定维护,确保了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适当的补偿。
(二)行政责任
从行政责任的角度来看,油罐车混装食用油事件涉及到相关企业和部门的行政违规行为。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当食品生产或销售者未按规程妥善处理食品的存储、运输及装卸时,监管机构须责令其改正并提出警示。若相关责任方忽视监管指令,拒不改正的,则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更加严重的处罚。
此外,本事件同样突显了监管机构在食品安全监管上的不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2条的规定,当监管机构的监督不严或执行力度不足的情形下,就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件,对消费者构成严重威胁。这一条款的规定不仅意在维护食品安全,警示相关运输方在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上注意食品安全问题,也旨在督促监管机构尽职尽责地进行食品安全监管,只有这样,才能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刑事责任
一方面,相关行为人可能构成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如果油罐车在卸完煤制油后未经清洗而直接装载食用油,导致食用油被化工液体污染,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可能构成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408条之一的规定,如果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况下,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能构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综上所述,此事件凸显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以及加强监管以确保食品安全的必要性,企业和相关部门都必须承担起自己的责任,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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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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