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村集体成员能否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法院起诉?
A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未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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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汾阳市杨家庄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 晋民申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山西省汾阳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汾阳市杨家庄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孔某。
再审申请人贺某因与被申请人汾阳市杨家庄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终1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刘志刚主审本案,王国平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某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终199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款132240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再审申请人是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受到拘留损害,行政损害赔偿案件。杨家庄镇政府以法律渠道委托司法帮助。受害人为能了结案件,提供3.5亩耕地被征收,司法起草的是3亩,为司法起草有误,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不决。2019年3月29日,再审申请人交文峰法庭证据20多件。诉讼代理词两次。其中被征地图片两件,图片上再审申请人笔画了原地所说,被告庭审时认可2亩,对1.5亩存在争议,汾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故本案涉案地块承包权属明确后,原告再行主张其土地补偿费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条款之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未指明第几项,诉讼人采纳以第(四)项有管辖权的于2019年6月3日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人于2019年6月6日领取村委发放2018年新确合同证书,2019年9月26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当庭交就征收涉案地块代码14118210720800编号01212的1.48亩,于全其承包地块复印件,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晋11民终1996号民事裁定书,故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明。二、河南坪凡旺河坪地亩定产500斤,2亩补3180元不合理,1.5亩调阳角01212地块无产值不合法,只能按以高速占地的30斤产值计算,只能顶河南坪的0.1分地产值,所以还应有1.4亩的征地应当补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某反应汾离高速占地补不合理,被拘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书内有,经调查杨家庄村民贺某反映其2003年2亩耕地被村委抽出用场是事实。还说协议收据为凭,第一次得补4000元,第二次补2360元,村委又增补1.5亩耕地。(二)诉讼提出就这二亩地,补了钱又补了地二亩扒两张皮,请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这2亩,亩均3180元是种地补,青苗符物补偿呢?(三)2亩两次补6360元不合理,1.5亩调阳角地不合法,被告方说有协议为凭,在审人诉讼没作协议,有增荣增虎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协议事实证据再审。(四)2011年在杨家庄镇无作手笔协议,只用手章离人面在背处盖章,这盖章表是10万元呢是2360元呢?2008年拆建校楼2009年建村镇综合服务场所,“卖地款是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复查证据再审。(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情形之一的第(一)项有新的01212地块足以推翻原判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权属不明,认为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是行政案件,变更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又变更听证主持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再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再审,审出被征地3.5亩事实证据,判令一并行政损害赔偿。三、八八年再审人结婚增长人口,正遇分河南坪地凡旺地。这块河南坪凡旺地第一家贺忠明1亩,第二家是再审申请人贺某1亩,第三家是再审人老父户的忠标增长人口地1亩,再审人合一块耕种是二亩,第四家是兆扁,0.5亩第五家是王维一0.5亩,第六家是王维成1亩,93年上任后转给殷德瑜,第七家是贺东祥0.5亩,第八家是贺增双1亩,第九家是孔凡亨、凡瑞弟兄1亩,八八年种了一年,八九年退村委,村委会计王汝美交给我再审申请人耕种,第十家是贺增虎1亩,第十一家是贺增荣0.3亩,殷福贞0.2亩,这块和南坪凡旺坪地共9亩。到一九九八年王汝灿上任村干,他父兆扁的0.5亩靠我再审人地邻,就给了我再审人这河南坪凡旺地,前后再审申请人得到了3.5亩承包耕地。九八年汝灿给了0.5亩,凡瑞抽去他八九年退下的1亩地,抽去有增双的1亩,东祥的0.5亩,给小学耕种当补食地,后我再审人从粮站领玉米后领成白面,属于抽这1亩地的损失也属还有这1亩地。2003年,推选村干,汾离建高速征地,乘机征收河南坪(凡旺地名)比高速征地费高为由:还把村内上中等地下改亩数,从中捞取种地补偿费,结果两次补偿,被征地农民没得到合理地产值和国家补偿标准规定。土地村转镇,镇出卖市教育局,从中捞取征地补偿费装腰包,2008年卖地拆建校楼,校楼国家拨款,2009年村建村活动场所,镇建镇综合服务站。造成农民土地损失,补偿费用得不到。四、(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八条集体预留机动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地,所以被告方征收调整河南坪凡旺地土地是违法违规法律规定的,所以再审申请人得到了3.5亩承包耕种地,依法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三)项、(四)项,非法征收承包耕地,应当损害赔偿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三)法律规章,集体预留地也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四)同块地有一户没收去耕种,同类地没收在耕种原所有权人依法请求赔偿追偿。(五)殷德瑜是吃国家征收了土地,退休,有国家工资,我是农民凭吃土地,没了这块产粮土地,无生活来源,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向杨家庄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孔凡章、杨家庄小学校长原瑞勇依法判令土地损害赔偿追偿。(六)2013年7月1日土地问题上访汾阳市委,前任谭日文书记批复回杨家庄镇,9月3日去镇咨询市委答复被拘留,拘留时受到损害。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九条欺骗手段骗取土地,非法批准征收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国家赔偿》第1条至35条,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章、提交的证据,判令行政行为损害赔偿,赔偿数额见表所列。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贺某再审申请补正事项如下:一、2018年12月1日递交一审法院起诉状所述“1988年,原告承包村集体“孔凡旺河坪”(地名)土地二亩”,1989年,原告承包村集体“孔凡旺河坪”(地名)土地一亩不符合事实。事实是两次都属于村统一分配且名称为的“口粮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的方式。1988年和1989年村集体实施村统一调整土地,两次调整地都统一名称为“口粮地(村里原户主都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口粮地”3亩被分配在“孔凡旺河坪(地名)”内。“孔凡旺河坪”(地名)地名后更名为“村河南坪”。二、起诉状所诉1988年和1989年两次被分配“孔凡旺河坪”3亩的数计还缺少1998年村主任王汝灿分配的0.5亩。2018年杨家庄镇干部邀请援助律师张秋丁为再审申请人代理(2019)晋1182民初310号案件。再审申请人与该律师张秋丁纠正状子只标有3亩,少了0.5亩的错误时,被该律师拒绝。三、起诉状所诉1988年、1989年及其所属该土地范围内于1998年被村干部收回的0.5亩土地,应该一并审理。1998年村主任王汝灿与1988年、1989年村统一分配的土地都属于“口粮地”范围,只因该杨家庄镇干部邀请援助律师张秋丁书写起诉状时有悖于再审申请人意愿而被遗漏。四、再审申请人经村统一分配的“孔凡旺河坪”内3.5亩土地,为再审申请人“口粮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之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所诉涉案“孔凡旺河坪”3.5亩土地的诉求都因杨家庄镇干部邀请援助律师张秋丁为再审申请人代理(2019)晋1182民初310号案件,有悖于再审申请人意志,导致一审法院不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承包地的性质,所产生如今的后果所致。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如下:2003年被收回“孔凡旺河坪”土地其中的2亩土地,依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8】60号)文件规定:每亩以36025元赔偿,自2003年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赔偿为:1363元乘以2亩乘以18年等于49068元,减去2005年、2011年已经两次补偿的6360元,现应补偿42708元。被分配“孔凡旺河坪”1.5亩土地,2003年收回,于2005年调整到“羊角地”,代码为14118210720800,编号为01212地块的1.48亩,依照土地的肥薄所导致产值的差异,该“羊角地”只抵顶“孔凡旺河坪”地的0.15亩。还应1.33亩的数额赔偿,自200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赔偿为:1363元乘以1.33亩乘以18年等于32630.22元;上述被收回3.5亩土地赔偿款合计为:42708元加32630.22元等于75338.22元。
汾阳市杨家庄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贺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具体属于用益物权。物权的取得,必须依照其法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贺某之间,并未就“河南孔凡旺河坪”2亩土地,签订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贺某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也未能提供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贺某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贺某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贺某在再审申请中所述的“合同代码14118210720800编号01212地块1.48亩”,是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贺某增补的阳角地块1.48亩承包地(原合同面积1.2亩,土地确权时实测面积1.48亩),并非本案争议的“河南孔凡旺河坪”2亩土地。因此,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也不能推翻原裁定,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贺某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贺某主张被申请人汾阳市杨家庄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其耕种的“孔凡旺河坪”3.5亩土地收回,应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32240元。汾阳市杨家庄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3年,村委会将该村贺某等村民耕种的“孔凡旺河坪”地块收回建小学操场,按照每亩3180元的标准对涉及到的村民进行补偿,其中对贺某给予2亩土地的补偿款6360元,并给其调换了1.48亩土地,且建小学操场占用的土地均为村里的预留机动地,贺某等村民只是耕种,不属于承包地。而贺某也未能提交其承包“孔凡旺河坪”3.5亩土地的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案涉土地“孔凡旺河坪”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驳回贺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另,贺某所称有关单位应给予其行政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贺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贺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芳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刘志刚
二O二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蓉
供稿 |华炬“征拆”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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