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家庭承包土地流转时是否需要家庭成员同意?
A
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依法平等享有各项权益,即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流转家庭承包土地时需要全体家庭成员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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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下社村村民委员会、赵某2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忻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 晋09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下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宁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2,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3,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华宇集团工程部职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4,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现在吕梁新河湾宾馆打工。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下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社村委)、赵某2、赵某3、赵某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下社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宁某,被上诉人赵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赵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赵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2018)晋09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征地补偿款19968.8元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的母亲王引弟与被上诉人下社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7.3l亩。2OO2年王引弟自愿将其中四百亩(地名)的2.51亩承包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耕种,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经被上诉人下社村委同意。该《合同》第二、三项约定:乙方(上诉人)有投资和收益的权利,乙方承担由国家和集体征收的各种税费和摊派。第四项约定:如遇国家和集体政策变动,所有的义务和权利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合同落款处甲方王引弟签字压印,村委法定代表人李良旺签字、加盖法人印章。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依约向集体交纳农业税、摊派(票据证实)并享有粮食直补等,在该土地内种植经济林(核桃树),十余年来的收益均由上诉人享有,但是一审判决无视转让合同的效力,违背事实,罗列互换土地的长、宽不一,以证人岳某与上诉人的陈述有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王引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诉讼标的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王引弟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实质是土地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依据此法条,上诉人与王引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形式上是转包,实质上是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既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加盖法人的印章,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王引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经被上诉人下社村委同意后产生,发包方(村委)与新的承包人(上诉人)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完全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诉争的标的物19968.8元,其原因出至《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常言道无因不成果。一审判决对该《土地转包合同》不加确认,而是认为能说明情况的王引弟、李良旺、姜安田的死亡无法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对王引弟生前笔迹不符合鉴定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就此案一审于20l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晋0902民初108号判决,判后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8)晋09民终27号裁定发回重审,该裁定中明确指出上诉人与王引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双方转让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经村委同意的事实,要求重新认定,但重审时并未纠正,主观臆断,一意孤行再次作出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证人岳某未到庭佐证,质证。上诉人与岳某早已预约,在转让土地后为耕种土地方便操作,双方口头达成互换土地的协议,原来的南北耕种,互换后上诉人种北边,长151米,宽11米,岳某种南边,长183米,宽11米,双方互换耕种并非法律禁止。依据《民诉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庭审时证人岳某并未到庭佐证。2017年4月13日人民法院向岳某的调查取证笔录也未在庭审时出示,加以认证。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陈述与向证人岳某调查笔录不相一致,作出判决,显然程序违法,再者岳某的调查笔录并没有否定互换土地的事实,只是陈述的时间上的差异和人物的区别,请二审时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是标的物的归属,前提条件应当是《土地转包合同》的成立与否,解决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其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完全履行了转包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经被上诉人村委认同,但是一审判决对诉讼标的归属未明确判决,错误的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五、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1237号判决的案件中,原告张国正与第三人郝书明诉争的标的是土地征收款的归属,与本案诉讼标的基本相似。同样是一种承包土地的转让,该判决结果是诉讼标的归受让人郝书明所有,而本案则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个人民法院作出两个不同结论的判决,难道法律另有规定吗?本案实属冤案,不仅如此,还给当事人造成再行诉讼的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还原本案事实真相,撤销一审法院(2018)晋09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改判征地补偿款19968.8元归上诉人所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下社村委辩称,1、村委出具土地转包合同的当事人都已经去世;2、赵某2有红本,以红本还是以合同认定应当有相应的依据;3、合同在村委与“三资”都没有备案。
赵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持有的《土地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主要依据在于其所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但被答辩人在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在场人、合同书写人等关键方面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且是根据答辩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不断改变,同时,该合同标的中的土地范围与答辩人实际承包的土地范围不一,包含了邻居岳玉璧的土地,而岳玉璧已证实其与被答辩人换地耕种是在2005年,且在征收后亦是由岳玉璧自己领取了征收补偿款,结合答辩方在2002年向村委交纳农业税费的事实,可见,王引弟在2002年1月1日签一份包含岳玉璧土地的转让合同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而与合同有关的王引弟、李良旺及姜安田均已去世,合同中的相关签字真实性均无法得到证实,被答辩人的多次申请鉴定并无任何有效结论。另外,被答辩人陈述当时所签合同为一式三份,村委有留存,且经过了党委会议研究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村委的陈述完全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能确定王引弟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流转给被答辩人",驳回其关于土地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二、一审程序合法,岳玉璧提供了证人证言,虽未到庭,但在休庭后,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当事人各方均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其证言依法可予采信。同时,岳玉璧所述换地是在2005年,虽未否定曾有换地耕种,但却可证实转让合同的虚假,而且从法理上来说,假如是赵某1父亲在2002年之前与岳玉璧换地,其当时并未取得土地的耕种权利,又有何权利和立场与岳玉璧换地,就算换了地,也应当在岳玉璧与王引弟间有一份换地协议后才可将置换后的土地列入转让合同,本案中显然不存在上述事实基础,实际上,在土地被征收后,属于岳玉璧的土地补偿部分已由岳玉璧领取,对此,赵某1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岳玉璧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转包合同》显示在2002年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理合法。四、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具体情况,本案中的土地转让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常理之处,被答辩人试图将其他个案判决结果套用在本案中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3、赵某4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王引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诉讼标的归上诉人所有。其理由明显荒谬,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据以要求给付征地费依据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涉案土地的长、宽与王引弟承包土地合同中的长、宽并不一致,原告的陈述与本院调查证人岳某调查结果也不一致,而该合同又未在被告处和相关部门备案,对合同中王引弟签名因不符合鉴定要求也无法进行鉴定,可以说明情况的关键人王引弟、李良旺及姜安田均已去世。故本院无法确定《土地转包合同》中王引弟三字是否王引弟本人书写。并因合同中涉及岳某承包地,岳某也持有异议。因此不能确定王引弟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流转于原告(即上诉人),故其主张给付其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述人上诉称:证人岳某未到庭佐证,质证,程序违法。事实完全不是上诉人所述:而是审理中审判长宣布休庭,法官带书记员乘车向证人岳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笔录在村委当场宣读、质证,当事人签名压印。程序合法,上诉人明显是无理取闹,信口编造谎言。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是土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75条第二款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适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四、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2014)忻民初自第123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判决均为土地补地补偿款费纠纷,两个案件判决不同结论。我国实行的大陆法系,是个案依个案判决,而非英美法系,用判例比照判案。上诉人提出如此理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99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引弟代表家庭成员长子赵某3、次子赵某2、三子赵某4与下社村委签订《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孙家地(地名)2亩,房后头(地名)0.75亩,东河湾(地名)2.05亩,堰上(地名,又名四百亩)2.51亩,堰上土地长为334米,宽为5米。1998年12月原忻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下社村委原党支部书记李良旺于2007年去世,王引弟于2008年去世,此后村委会计姜安田亦去世。堰上土地现由赵某1耕种管理。关于堰上土地赵某1陈述自己在2001年11月开始即栽种核桃树,2002年春天赵某1开始种植玉米,系王引弟将土地转让给赵某1;赵某3、赵某2、赵某4陈述堰上土地是2003年春天赵某3、赵某2、赵某4母亲王引弟让赵某1父亲代为耕种。2016年涉及堰上土地中部分土地(约0.2亩)被征用,补偿标准为每亩89280元。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赵某1栽种管理的核桃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648.48元。赵某1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未在下社村委及相关部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的依据为王引弟与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但该合同中涉案土地的长宽与王引弟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长、宽并不一致,原告的解释与本院对证人岳某进行调查的结果也不一致,而该合同又未在被告处和相关部门备案,对合同中王引弟的签名因不符合鉴定要求也无法进行鉴定,而可以说明情况的关键人物王引弟、李良旺及姜安田均已去世,故该院无法确定《土地转包合同》上甲方“王引弟”三个字是否系王引弟本人书写。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中的“王引弟”是本人所签,但因合同中涉及岳玉璧的承包地,岳玉璧对此也持有异议,因此不能确定王引弟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流转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中关于土地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栽种管理核桃树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下社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48.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223元、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下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赵某1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显示2003年王引弟公粮产量-377公斤,拟证明签订合同后农业税和摊派都是上诉人交的。王引弟的农业税和摊派都减了;2、王引弟于2005年3月2日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利息清单上的签字,拟证明王引弟会签字,可以与合同上王引弟的签字相对照,证明是王引弟本人签的合同;3、岳玉璧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岳玉璧与上诉人互换过土地。上诉人先和王引弟转让的地,然后再和岳玉璧换的地。4、武秀英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批注除了给赵某1,还批注了给二东种,二东就是本案的赵某2,是本案所涉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一员,在自己家庭成员耕种自己的土地时是没有任何必要进行专门的批注的,被上诉人认为是在2016年进行土地确权时双方因为有争议才进行批注,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2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和经管站备案的承包合同是一致的,没有任何的批注,所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为不能实现。批注的时间也不能证实合同签订之时的2002年。更何况本案的转包合同是在2002年签订的,如果是在当时批注的,应该批注2002转给赵某1,而不应该是2003,所以时间也可以印证本案2002年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利息清单没有原件,而且在利息清单中有一个明显的错误,有一个"九角二角四分",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是一个专业金融人员应该犯的错误。对于岳玉璧的证人证明没有写是在哪一年换的地,同时也没有写换地是在本案的转让合同之前还是之后,但是在本案一审时一审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一起到岳玉璧家中做了一份笔录,岳玉璧陈述是在2005年换的地,这一点与刚才上诉人所说的是先与王引弟签的转让合同后换地时间上是相符的。但是被上诉人看到在2002年签订转包合同时就已经将岳玉璧的地写到了转让合同的标的中,王引弟本人没有与岳玉璧存在换地协议,也不可能预见2005年岳玉璧与赵某1换地,在2002年签订一份这样的转包协议显然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对武秀英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派出所2006年分户单,拟证明在2006年分的户,之前户都在一起。地也是被上诉人全家六口人的。
上诉人赵某1的质证意见为: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王引弟与赵某1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王引弟将承包的四百亩土地2.51亩转让给赵某1耕种,该合同上有时任村委主任李良旺的签字注明“情况属实”以及下社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王引弟与赵某1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1、王引弟对于《土地转包合同》中的四百亩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2、王引弟转让以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王引弟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其对承包经营的土地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权为前提,王引弟为代表的承包户与下社村委签订的《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四百亩土地的长为334米,宽为5米,但王引弟与赵某1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四百亩土地却长为151米,宽为11米,承包经营的土地长宽与转让经营权的土地长宽并不一致,上诉人赵某1主张其先与王引弟口头达成转让协议,然后为了栽种核桃树方便,其又与岳玉璧口头达成换地土地协议,最后和王引弟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且提供了岳玉璧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该主张事实。本院认为,①岳玉璧作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②根据一审法院对岳玉璧的询问,岳玉璧陈述其本人并未与赵某1商量过互换土地,而是由赵某1父亲与岳玉璧于2005年换过地;③王引弟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前,并未与下社村委就其代表的承包户承包土地的范围作出变更,并就变更后的承包土地范围与下社村委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赵某1与岳玉璧是否互换土地进行经营,均不足以认定王引弟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其代表的承包户承包土地的长宽已发生有效地变更,即由长334米,宽5米变更为长151米,宽11米。综上,王引弟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对合同所涉长151米,宽11米的土地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王引弟代表家庭成员其长子赵某3、次子赵某2、三子赵某4与下社村委签订《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户内家庭成员也即王引弟、赵某3、赵某2、赵某4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共同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引弟转让承包户共同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王引弟转让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代表全体共有人也即农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王引弟在未征得农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形下,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法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综上,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李小荣
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尉榕
供稿 |华炬“征拆”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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