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
环境行政执法中,突发环境事件与项目选址违法两类场景常出现法条适用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制特殊保护区域固废设施选址禁令。二者调整对象、违法形态、责任逻辑完全独立。实务中,因未能区分“突发事件行为”与“选址建设行为”,导致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引发复议撤销、诉讼败诉。本文结合真实案例,对比两条规范的立法原意、构成要件与适用边界,为环境执法、行政应诉及企业合规提供参考。
关键词:
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适用;环境行政处罚;选址禁令;突发水污染事件

法条原文与立法溯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法条原文: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配套罚则: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立法定位:本条位于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属事后应急管理规范。立法目的在于针对突发性、偶然性污染事故,强制企业履行应急阻断与信息上报义务,防范事故扩大为重大水环境灾害。规范对象限定于已发生或极可能即刻发生水污染事故的突发事件场景,行为模式为不作为(不启动预案、不采取隔离措施、不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法条原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配套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第二十一条,在特别保护区域建设禁止类固废设施场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立法定位:本条位于第二章“监督管理”,属事前准入与静态选址禁令。立法目的在于从源头防控,禁止在环境敏感区域布局高环境风险固废集中处置设施,规避长期持续性污染风险。规范对象为建设项目选址及固废集中贮存处置设施规划建设行为,行为模式为违法建设及违规投运,属于持续性违法状态。

典型案例对比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孝环(川)罚〔2025〕27号)
案件事实:武汉某工贸汉川分公司生产车间污水提升泵突发故障,污水收集池污水持续溢流,未经处理通过下水道向厂外沟渠渗漏,存在污染地表水风险。企业现场管理人员未启动水污染应急预案,未搭建围挡、抽排污水,亦未第一时间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溢流持续约4小时。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确认属突发意外事件。
执法认定:企业发生突发性设备故障,产生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未启动应急方案、未采取隔离阻断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依据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处罚款4万元。
核心特征:违法行为由突发、偶然事件触发;损害风险为短期、即时性水体污染;违法义务为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义务;不存在固定设施违法选址问题。
关键区分:本案绝对不能适用《固废法》第二十一条。案涉行为系突发事件处置不作为,不存在新建、运营固废贮存处置设施,第二十一条无适用基础。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案件事实:山西某建材企业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管控区域内,未经审批建成煤矸石集中堆放场,长期堆存工业固废,堆放场无防渗及雨水导排设施。生态环境部门调查确认该堆场位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属法定需要特别保护区域。企业抗辩称煤矸石淋溶水可能污染地下水,应适用水污染防治相关条款。
裁判要点: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企业核心违法行为是将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场所设置于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尽管长期堆存存在淋溶水污染地下水的次生风险,但首要违法形态是设施选址违反强制性禁令。淋溶水污染属潜在衍生后果,不能改变违法行为定性。本案适用《固废法》第二十一条,企业主张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条不予支持。
核心特征:违法行为属长期持续状态,系主动选址建设行为;规制对象为固废集中贮存设施空间布局;风险为长期持续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风险;不存在突发事故场景。

两大法条核心维度区分

(一)调整法律关系与规制行为不同
第七十八条规制突发事件应急义务,仅适用于事故、意外等突发性事件。行为表现为事故发生后消极不作为,不应急、不报告。前提要件为存在“事故/突发性事件”。无突发事件,则本条不能适用;常态化排污、设施长期违法运行,均不构成本条适用前提。
第二十一条规制建设选址禁止性行为。只要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或运营工业固废、危废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即构成违法。无需以污染实际发生为前提,属行为犯,选址落地即违法,且违法状态持续存在,与事故无关。
(二)污染物与风险类型不同
第七十八条风险指向水体即时污染,污染物形式为废水及随事故外泄的各类水污染物,规范重心是阻断污染物进入水体。
第二十一条风险指向固体废物长期堆存带来的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持续性渗漏污染,规范重心是禁止敏感区域布局高风险固废集中设施。
实务高频误区:企业固废堆场产生淋溶水,执法人员误认为存在水污染风险即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条。应当甄别:核心违法是堆场选址违法,还是突发淋溶水外泄事故。
(三)违法持续形态差异
第七十八条为一次性、阶段性违法行为,依附于某一次突发事故。事故结束后,应急处置义务随之消灭,不存在持续违法,一次事故仅触发一次法律评价。
第二十一条为持续性违法。只要违法设施未拆除、持续投入使用,违法状态即不间断。行政机关可依法持续监管,整改期限届满未拆除可再次处置。
(四)法律责任梯度差异
第七十八条配套罚则为2万元至10万元罚款,处罚额度偏低,立法导向在于督促企业落实应急管理,侧重事故止损。
第二十一条配套罚则为10万至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可责令停业关闭。针对源头选址重大违法行为,惩戒力度显著加大。
(五)竞合场景甄别规则
场景:固废堆场发生暴雨垮塌,煤矸石连同淋溶污水冲入河道,突发水污染。
两层违法拆分:①堆场本身建设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违反《固废法》第二十一条(静态选址违法,持续状态);②堆场垮塌属突发性事件,企业未及时拦截污染物、未上报险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突发事件应急不作为)。
结论:两个独立违法行为,可分别立案、分别处罚,不属于一事不再罚。不能择一适用,不得以突发事故掩盖长期选址违法,亦不得以选址违法替代突发事件应急义务。

实务适用甄别标准

第一步:判断是否存在“事故、突发性事件”
存在突发意外(设备故障、暴雨坍塌、管道破裂)→审查是否满足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重点核查企业有无启动预案、采取阻断措施、上报主管部门。
无突发事故,属常态化、长期存在的设施建设或堆存行为→直接排除第七十八条。
第二步:判断违法核心载体是否为“固废集中贮存/处置设施”
同时满足以下三条件,优先核查第二十一条:①场所功能为集中堆放、处置工业固废或危险废物;②地理位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定特别保护区域;③行为表现为建设或投入使用该场所。
注意:少量零散堆放固体废物不属于“集中贮存设施”,第二十一条规制集中式设施,不适用于车间少量临时堆放。
第三步:区分“原生违法行为”与“衍生污染后果”
固废堆场违法选址(原生违法)常衍生淋溶水污染地下水(衍生风险)。法律适用应锁定原生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固废法选址条款;不能仅依据衍生水污染风险转而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只有衍生风险以突发外泄事故形式爆发时,才叠加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应急条款。
第四步:排除典型错用情形
情形1:企业煤矸石堆场长期违规选址,无突发泄漏。
❌错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正确适用:
《固废法》第二十一条
理由:无突发事件,不存在应急义务,不满足第七十八条前置条件。
情形2:企业污水站泵体爆裂,污水外溢,未应急上报,厂区无固废集中设施。
❌错误适用:
《固废法》第二十一条
✅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理由:不存在固废集中设施选址问题,属典型突发水污染事件。
情形3:固废堆场暴雨坍塌,固废与渗滤液冲入河流。
✅并行适用:
《固废法》第二十一条(选址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突发事故未应急处置),双案并处。

行政审判视角下的法律风险

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错误属重大实体瑕疵,极易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司法判例明确:行政机关应首先厘清违法事实核心形态,区分静态选址违法与动态突发事件违法。
若案件不存在突发性事故而强行适用第七十八条,属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不匹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固废集中设施选址违法案件仅以存在淋溶水污染为由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条,未适用第二十一条,属遗漏主要违法事实、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撤销后,行政机关虽可重新调查立案,但将耗费大量行政资源,且企业可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求。
对企业合规而言,在敏感区域规划建设固废堆场、尾矿库、煤矸石贮存场,首要审查选址是否触碰第二十一条红线;同时应完善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泄漏事故触发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急责任。两类法律义务相互独立,不可相互替代。

结 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二者调整场景泾渭分明。简单概括:第七十八条管“出事之后怎么做”,针对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第二十一条管“设施建在哪里”,针对敏感区域固废集中设施源头管控。
实务办案应坚持“先定性事实,后匹配法条”原则,首先梳理违法行为是长期选址建设行为,还是突发事故下的不作为行为,杜绝依据“存在污染风险”笼统选择法律依据。在固废堆场、尾矿库、煤矸石贮存场等高发案件中,准确区分两条法律的适用边界,既能保障行政执法合法性,降低复议、诉讼败诉风险,亦能督促市场主体同时落实项目源头选址管控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双重义务,实现水、固废领域协同监管。
山西省九三学社社员,山西省太原市电视台、晋中市电视台普法特邀嘉宾,中华环境保护协会特聘律师,服务多地生态环境主管政府单位法律服务,服务多地煤矿、化工及工程公司的环保生态诉讼及非诉案件处理,拥有多起污染环境罪的辩护经验,深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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