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简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作为担保的法律性质及其实践价值

2026-08-10




摘要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自身缺少实物、股权等传统担保财产,但持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金钱债权,该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利用该生效判决债权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已经出现在诉讼调解等司法场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专门针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担保作出独立条文。本文结合笔者代理的真实调解案例,梳理该类担保的法律定性,辨析其与应收账款质押、非典型担保之间的关系,剖析实践运行中的现实困境,参考现有可检索生效裁判的裁判精神,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案件及其引申的法律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


笔者办理一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银行作为贷款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阶段,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查明借款人缺少现金财产用以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但借款人享有另一份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金钱债权,案外第三人应当向借款人给付相应款项,该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债权已经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诉讼调解过程中,借款人自愿将该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作为其欠付银行贷款本息的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调解书确定还款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就该生效判决债权的执行回款,优先清偿借款人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某银行对该担保方案予以认可。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各方发生法律效力。


(二)引申的法律问题


本案诉讼经调解得以结案,但案件背后的法律疑问并未完全消弭,由此引申出系列实务问题:


第一,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设立担保,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存在直接、明确的专门规定?


第二,该种担保应当归入何种担保类型,属于典型质押,还是属于非典型担保,法律性质应当如何界定?


第三,该种担保模式具备何种实践价值,在司法实务当中有无生效裁判予以参考;同时存在哪些制度障碍?


第四,在现有法律供给不足的前提下,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层面,可以形成哪些完善建议?



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作为担保

的法律规范梳理与性质辨析



(一)现行法律无专门针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担保”的直接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实现方式作出细化,但同样没有专门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质押设置专门规则 。


法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其中第六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并未单独把“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单列一类。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本质属于已经取得既判力的金钱给付债权,广义法理上应当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将其单独列为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民法典的兜底条款也仅仅是把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尚未将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产生既判力的广义金钱债权列入担保物范围,使得担保实践难尽人意。


据此可以得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针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设置直接、专门的担保条款。但没有专门条文,不等于该类财产权利完全不能用作担保,在私法领域,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否可以将此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出质进行登记,从而取得公示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法典仅作出框架性规定,并未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出细化列举,具体界定规则体现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


该办法第二条原文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依据本条规范,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法定纳入统一公示体系的担保类型,当事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


同时,《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对“应收账款”作出界定,条文原文:“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本源大多建立在基础合同之上;生效判决仅仅是借助司法程序对债权予以确权固化,权利内核仍然是现有金钱给付请求权。规章第三条第(五)项设置兜底条款“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为经过司法确权的合同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围预留规范空间。但是,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是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则被行政规章排除在登记公示之外。所以应注意,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可以在网上自助登记,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都可以进行登记公示。未进行登记公示,则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法律性质的两种学理观点辨析


观点一:可以归入“现有的应收账款”,属于权利质押(典型担保物权)


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基础仍然是金钱给付请求权,属于已经确定的现有财产债权。有观点认为,生效判决债权在权利属性上,归属于“现有的应收账款”范畴,可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设立权利质权。


但该观点在实务层面遇到现实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客体主要指向合同类交易产生应收账款。对于已经经过判决既判力固化的执行债权,实务当中登记操作并不普遍;同时,生效判决债权存在执行不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固有风险,和普通合同应收账款风险构造并不完全等同。


观点二:属于非典型担保,参照担保物权规则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精神: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回到本文案例,本案担保条款写进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本案债务人以自身享有的生效判决债权提供担保,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该担保合意。该担保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层面约束力;但因缺少或者不易被征信机构对应登记,该担保能否产生完整物权意义上的优先受偿、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


(三)区分两层效力:担保合同效力、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


1. 债权效力层面: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生效判决债权设立担保的约定,在签约各方之间具备合同约束力。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主张按照约定,就案涉判决债权执行回款受偿。


2. 物权优先效力层面:在缺少法定公示手段前提下,该担保一般难以对抗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轮候查封该笔债权的其他申请执行人。这是该模式最主要的制度短板。



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用作

担保的实践价值与参考裁判精神



(一)实践层面现实价值


第一,盘活“执行债权”这类存量财产。现实当中大量当事人手握胜诉判决,但判决债权执行到位周期长,该财产长期处于沉睡状态。允许以生效判决债权设立担保,可以在不立即处置该债权前提下,把胜诉债权转化为融资担保资源,缓解中小主体缺少传统抵质押物的困境。


第二,诉讼调解当中有利于促成纠纷实质性化解。正如本案,借款人没有充足现金,但持有执行债权,通过设置该担保,消除债权人顾虑,促成调解结案,减少强制执行对抗,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程序上具备便捷性。生效判决本身已经对债权真实性、债权金额完成司法确认,省去普通应收账款需要核实基础交易真实性的部分成本。


(二)可检索生效裁判体现的裁判精神


暂未检索到案情完全一致,直接针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质押”作出完整裁判的生效判决书。但现有生效裁判确立的规则,可以作为本案说理参照。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载明,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该类权利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的,质权人可以请求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款项,实现优先受偿 。


参考精神:对于不宜直接拍卖、变卖的金钱类财产权利,司法允许采取“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的方式实现担保,不必拘泥于传统的折价、拍卖、变卖。该裁判思路,对生效判决债权担保的实现路径,具备参考意义。


同时,应当看到风险:在多债权人并存场景,其他债权人对该笔生效判决债权申请查封、冻结,会直接挤压本案银行受偿的现实空间。调解书确认担保约定,主要约束调解案件双方当事人,并不当然具备对抗案外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实务运行中客观存在的现实困境与风险


1. 缺少专门法定登记公示渠道。现行登记系统主要针对普通商事应收账款,针对已经取得生效判决的执行债权,缺少专门公示登记路径,第三人难以便捷查询该担保负担,容易产生权利冲突。


2. 生效判决债权本身固有的执行风险。即便判决文书确认债权,次债务人无财产、破产、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等情形,都会导致担保财产本身价值落空,该风险无法通过担保制度本身予以消除。


3. 执行程序衔接规则尚不清晰。当主债务逾期,调解书约定可以就另一案件执行回款优先受偿,两个执行案件之间如何衔接、案款分配顺位,现行执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细化操作流程。


四、完善该类担保制度的

立法、司法解释建议



结合前述分析,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前提下,兼顾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可以从司法解释层面增设细化规则,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订时,明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属于可以设立质押的“现有的财产权利”。明确其权利属性,消除实务当中法律定性分歧。


第二,完善配套的公示登记规则。明确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可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将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执行案号作为登记必填要素,实现对外公示,登记完成后产生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三,明确该类质权的实现程序。明确质权实现不必刻板套用折价、拍卖、变卖;质权条件成就时,质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在该判决债权对应的执行案件当中,就执行案款优先受偿,理顺两个执行案件之间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程序衔接。


第四,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明确:仅当事人达成担保合意,未完成法定登记的,担保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效力。


第五,司法调解文书的规范指引。对于调解书中约定以生效判决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建议法院调解释明环节,向各方释明:该担保在未完成法定登记前提下,难以对抗案外其他债权人,充分提示风险,保障当事人知情。


五、总结



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设立担保,属于现实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新型担保形态。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设置专门条文予以规制,但不宜简单否定当事人担保合意的合同效力。


从权利属性上看,生效判决确认金钱债权本质是确定化的现有财产债权,具备担保财产的基本特质;但受制于缺少专门公示登记机制,现阶段该担保的物权优先效力存在制度短板。


在诉讼调解场景,如本案民事调解书当中确认该类担保,能够发挥盘活胜诉债权、促成纠纷化解的实践价值,但参与各方应当充分知晓其对抗效力方面的局限。


从制度完善角度,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可以作为出质财产权利,配套完善登记公示、执行实现程序,区分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既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又兼顾其他第三人交易安全,让沉睡的胜诉债权,能够合规、安全发挥担保融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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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魁 律师

1990年7月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获法学士学位。1090年在山西省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工作。1991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1992年考取律师资格,现为高级律师。曾任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委员会副主任,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多次荣获“优秀辩护律师”“先进工作者”荣誉,并被省司法厅通令嘉奖。


文 |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叶文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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