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集体财产范围
NO.204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 规定了对集体财产范围的有关内容。
本条是对集体所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集体所有权,指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集体所有权同国家所有权一样,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制度。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相比较,具有的法律特征是:
1.权利主体的广泛性与多元化;
2.客体的限定性,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客体不是针对任何种类的财产;
3.所有权的独立性,权利人独立地享有和行使所有权;
4.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有限性,最初来自劳动群众的自愿互利出资,财产主要是通过民事方式取得。
案例分析
2009年,何某自行修建一条通达自己家中的公路。2012年2月,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拟修建一条到本村二组入户的公路,修建该公路需与何某自修公路末端相接。同年2月24日,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二组村民及四组部分农户协商修建公路的相关事宜,并达成一致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公路经过四组山林和土地不存在任何补偿,线路确定从何某处接线;所占何某山林、土地均不予补偿,损坏何某种植的药材、玄参、土豆、油菜补偿损失2200元;何某原自修公路由二组统一维修。该协议签订之时何某没有在家,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就相关事宜电话告知何某,何某同意协议中线路从其原修公路末端接线及关于山林、青苗损失补偿的约定。同年3月3日工程动工,当月5日何某回家后领取了补偿款2200元。2012年5月公路通车,5月底何某以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须补偿其修路的费用为由在位于本村二组公路起点处堆放木材和杂物,阻断了公路正常通行。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排除妨害。湖北省B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拆除设置在位于思阳桥村二组公路起点处的障碍物,恢复公路的通行。何某在恢复公路通行后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补偿何某修建公路费用49800元。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本案何某自修公路所占用的土地在思阳桥村,属于思阳桥村农民集体所有,何某只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何某对思阳桥村其他村民从其修建的公路通过,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何某为修建公路投入了必要费用,提高了该土地的使用价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因征收、征用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而本案何某所修公路并未被征收、征用变为政府修建的公路,在B县L镇人民政府并未对思阳桥村四组通往二组的4公里公路拨付专款资金200750元的情况下,何某主张政府拨付的款项包含其修路费用和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其自修公路的工时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何某也表示如果政府没有拨付专款资金,其不要求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修路费用,故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赔偿何某自修公路的工时费,对何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260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260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58条的规定。
集体财产是广大人民群众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集体经济和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确认集体财产的范围,对保护集体的财产权益,维护广大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作出规定,目的是保护集体所有权。本案中,何某自修公路所占用的土地在思阳桥村,根据本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何某只享有用益物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何某无权以思阳桥村修路侵犯其土地所有权为由请求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赔偿。此外,思阳桥村修路的行为并未致使何某对案涉道路的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故何某亦无法以思阳桥村修路侵犯其用益物权为由请求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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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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