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
李某生前系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山西某工程项目的瓦工。2021年6月3日早上5时40分许,李某在前往开晨会的路上突发疾病躺倒在工程项目生活区的道路上,被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5分死亡。李某之女李女于2021年6月24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7月30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女不服,于2021年10月23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区人社局作出李某系工伤的认定。晋源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区人社局对相关认定事实未予以调查核实,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人社局在做了相关调查工作后,于2022年6月16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女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3月8日区政府作出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李女委托他人于3月11日签收邮件。李女于2023年5月5日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撤销区政府复议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作出李某系工伤的认定。经区法院审理,认为区政府于2023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记载的李女的地址、手机号码于3月11日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李女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5月5日,已经明显超过法定15天的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女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适用问题
工伤认定是权力机关对劳动者因公死亡及享受相应待遇的确认和证明,工伤的认定不仅是法律问题,也会对一个人乃至一个家庭的命运发生重大影响。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李女认为施工作业区和生活区都属于工作地点,其父前往开晨会的路途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故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 (一)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相关事实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李某去开晨会途中发病不是工作时间,发病倒地的生活区域不是工作岗位,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不宜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区政府认为区政府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记载的李女的地址、手机号码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李女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15天,应当驳回起诉。李女认为虽委托他人代为签收但未一直拆封、未查看故不应认定为已收到复议决定书,不应以邮寄签收时间起算起诉时间。
观点交流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区人社局的认定符合立法本意,遵循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的精神。
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女对委托他人代为签收的事实及时间予以认可,即可认定李女于3月11日签收了人社局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将邮件拆封、查看不影响签收时间的确定,故,周女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区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行政相对人如果未能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则不仅意味着其失去了就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对原行政行为也相应地丧失了诉权。
文 | 钟群 霍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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