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金融汇 | 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是否可与授信合同期限不一致

2023-12-20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而综合授信作为银行常用的授信方式,会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和授信使用期限,一般综合授信合同中会对应多个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约定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为授信期内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发放的具体业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故并非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指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或贷款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确定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一般银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涉及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的条款内容,多表述为“为了确保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债务人在人民币(大写)X元最高额内与债权人所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人、债权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另外,最高额保证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其担保的债权具有未来、连续性、不确定性的特点,故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应为在未来发生的一系列主债权合同,即贷款合同。


参考案例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关于钢铁公司应否对案涉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一)《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系


钢铁公司主张,其与**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2013年9月3日成都钟宜公司与**成都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5000万元额度的授信余额提供担保。案涉4500万元贷款是《综合授信合同》之外新的授信,不属于钢铁公司的担保范围。**成都分行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钢铁公司担保的债权特指《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额度确定钢铁公司的担保范围。


本院认为,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在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确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为匹配综合授信的业务特点,商业银行通常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指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如按钢铁公司主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那么发生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债务均因不属于综合授信期间而被排除在钢铁公司担保范围之外,显然与最高额保证制度的初衷及当事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符。《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部分明确约定,“**成都分行因为成都钟宜公司办理(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成都钟宜公司签订的相关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的相关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钢铁公司愿意为成都钟宜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成都分行与成都钟宜公司将在此期间内签订的合同,而非《综合授信合同》。故钢铁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钢铁公司申请调取**成都分行2014年向成都钟宜公司授信5000万元的全部授信审批资料及发放案涉4500万元贷款的全部授信审批资料,拟证明案涉贷款属于钢铁公司最高额保证范围外的新的授信。本院认为,两份贷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16日,在《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之外,应属于**成都分行基于新的授信发放的贷款。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内可以也可能发生多笔授信,案涉贷款不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不等同于案涉贷款不属于最高额保证范围。因钢铁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


法律分析


综合前述案例分析,综合授信仅为商业银行在对客户的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客户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为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通常做法,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提并非均须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且其并非指向某一个综合授信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虽可以与授信合同期限不一致,但若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远远长于授信期限,则有可能会出现“债权确定之前,如果某一个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问题,关于该笔债权是否还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未予明确。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15 (时效完成后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实行)第881条规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该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范围”,即在债权确定之前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抵押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即使该债权在债权确定时仍然存在,也不再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由于这一问题在学理中存在空白,目前尚未形成主流观点。故建议银行在授信期限届满后,如债务人发生违约行为,应尽快采取措施中断诉讼时效,并行使担保权,已避免未来发生争议;同时建议银行关于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尽可能约定与授信额度期间一致。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作者简介



曹鹏星  律师

律师专业从事金融法律服务领域,曾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任职,协助处理大量各类民商事案件,熟悉司法审判执行工作流程、法律实务以及信息化司法工作相关事宜。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写作能力,具有良好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执行力,擅于运用信息化方式进行相关法律业务钻研,先后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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