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添附物的归属的规定
NO.257
法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法条解析
本条主要规定了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确定原则及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或者补偿。《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层面没有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原《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添附制度几经修改,但最终未作出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增加规定添附制度的建议。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新增加本条内容,明确规定了添附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添附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包括混合、附合(如误将他人的漆刷了自己的墙)以及加工(如在他人的纸张上作画成为艺术品)。
对于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确定原则及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或者补偿,根据本条规定:一是按照约定确定。即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是按照法律规定。即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三是效用和无过错原则确定。即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四是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或者补偿。即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案例分析
原告陈某与袁某昌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某与袁某昌系父子关系,被告袁某某与袁某昌系兄弟关系,袁某昌于1996年死亡。袁某昌在上海市某县某村有平瓦房2间,2007年6月至7月间,被告袁某某将该平瓦房2间拆除,并占用了2间平瓦房约三分之二的地基,又建造了房屋2间。2007年10月11日,原告陈某、袁某遂以袁某昌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袁某某恢复原状。袁某某辩称,陈某曾口头委托其对讼争平瓦房进行原地翻建,其才拆除了讼争的2间平瓦房,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袁某某虽辩解自己是在陈某的口头委托下才拆除讼争房屋的,因陈某不予认可,而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现陈某、袁某作为袁某昌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袁某某恢复原状,不要求其折价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袁某某在未征得陈某、袁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平瓦房2间予以拆除,损害了陈某、袁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要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等,又要兼顾财产的效用。本案翻建后的房屋,系在原平瓦房2间的基础上建造,翻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相仿,结构基本完整,只需简单装修,便能满足基本居住要求。因此,如果予以拆除,既造成财产的损失,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鉴于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坚持恢复原状,法院可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袁某某将拆除的平瓦房2间恢复原状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考虑到袁某某对于拆除原平瓦房存在过错,其翻建房屋支付了一定费用以及陈某、袁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费用等综合因素,本案以陈某、袁某在经济上向袁某某给予适当补偿为宜。二审中,陈某、袁某愿意补偿袁某某5000元,予以准许。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同时认定讼争房屋归陈某、袁某所有。原告支付袁某某补偿款5000元。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22条的规定,本案系典型的由添附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此前我国法律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但该案审理法院判决体现了添附制度的精神。本案中,袁某某在原告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行为属于添附行为,但当事人之间就添附的归属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因此,该案二审法院在考虑当事人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的基础上,遵循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并根据当事人意愿,判决讼争房屋归陈某、袁某所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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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袁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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