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刑法应对网络暴力的思路与路径

2023-09-14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一之子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与同泳道相向而游的安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常某一之子随即朝安某某游走方向做出吐口水的动作。在岸边的乔某某(系安某某丈夫)看见后,扑向常某一之子,将其头部按入水中,后打了一耳光,并对其予以训斥,双方发生口角。闻讯赶来的常某一与安某某、乔某某在游泳池旁发生争吵,后常某一到大厅前台查看游泳池监控视频,冲进游泳馆女更衣室,与安某某发生肢体冲突。


公安民警接警后进行调解,因常某一认为乔某某道歉态度不诚恳,不接受赔礼道歉,调解未果。8月21日上午,常某一等人前往乔某某所在单位反映游泳池冲突情况,要求立即对乔某某进行处理,乔某某所在单位表示待公安机关调查后再行处理。常某一在乔某某所在单位公示栏拍摄乔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等公示内容。8月21日下午,常某一和被告人常某二(系常某一堂妹)等人前往安某某所在单位反映游泳池冲突情况,要求立即对安某某进行处理,安某某所在单位表示待公安机关调查后再行处理。


常某一、常某二在安某某所在单位吵闹并针对安某某发表侮辱性语言,引发群众围观。常某一通过安某某所在单位微信公众号获取安某某的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8月21日至23日,常某一、常某二和被告人孙某某(系常某一表妹)将获取的乔某某、安某某的职业等个人信息与游泳池视频关联,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分别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通过网络发布情绪性、侮辱性标题帖文和评论,引发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作出负面评价。8月22日至25日,涉及乔某某、安某某的游泳池事件被多家媒体大量报道、转载,引发广大网民对乔某某、安某某诋毁、谩骂。在此期间,乔某某、安某某通过他人与常某一联系协商解决未果。8月25日,安某某服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一因其子在游泳池中被打之事对被害人乔某某、安某某产生不满,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先后找被害人单位领导要求处理,并在被害人安某某所在单位进行辱骂、诋毁,引发群众围观。在获取乔某某、安某某的照片及相关身份信息后,直接与游泳池视频结合在一起,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并故意放大被害人夫妇的职业信息,又通过被告人常某二、孙某某等人参与协助,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参与评论,引导大量网民连续在网络上对被害人进行指责、谩骂、诋毁,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形成网络暴力,并造成被害人安某某不堪负面舆论的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侮辱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常某一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常某二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孙某某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网络暴力是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新型软暴力



网络暴力具有与传统暴力不一样的特征,其属于无形暴力,属于精神暴力的范畴。网络暴力主要有网络谣言、网络谩骂与“人肉搜索”几种类型,根据被暴力的对象的不同,网络暴力也分为针对个人的网络暴力以及针对特定群体的网络暴力,前者容易理解,后者则主要是指特定个人或群体针对国家机关、特定社会群体等实施的反复、持续的违法信息传播行为。


网络暴力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具有群体欺凌性。网络暴力具有利用网络信息制造群体精神折磨,其本质是一种群体性欺凌。在具有匿名性的网络空间中,隐藏在幕后的“键盘侠”,在网络上针对有过错或行为人意图攻击的相对个人,发布捏造、篡改、收集的隐私或公开信息,发起、煽动、诱导公众对其进行所谓正义审判或道德绑架,使其遭受群体性批判、侵扰、孤立,进而产生心理压迫和精神折磨,带来精神失常、自杀、公司关闭、职业受阻等严重后果。二是影响范围的不可控性。网络暴力的实施者通常对影响范围不具有控制力,在其实施网络暴力后,相关的不良后果很可能迅速在网络空间中发酵,并且在他人的推波助澜下迅速扩散。被害人所造成的群体性批判、侵扰、孤立难以为人所控制。三是后果的难以预测性。网络暴力的经过发酵,所导致的后果往往难以预测。既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公司关闭、职业受阻等严重后果,也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承受精神压力、遭受负面评价以及抑郁等相对不太严重的后果,甚至也可能对内心强大的被害人造成并不明显的影响。因此,对网络暴力的后果难以类型化。


目前针对网络暴力不宜单独制定罪名



网络的暴力的独特特征决定了其难以成为一个为刑法所规制的独立行为类型,因为其并不符合的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刑法在做出具体的刑法规范时,应当保证其达到国民能够预测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可能性的明确程度,即能让一般人看明白,实现其明示功能,在规范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刑法不可能非常详细和具体,不可能达到事无巨细的程度。因此需要实现类型化,即通过文字将所规定的行为进行类型化。这要求刑法所规范的行为以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本身具有可类型化的特征,不能是太过于模糊和宽泛的行为。而网络暴力作为一种行为,往往表现为个人或群体有意识地通过网络传播攻击性言论,以针对某一明确的个人或团体反复、持续实施侵害的行为,侵害形式主要包括威胁、骚扰、侮辱和社会性孤立等。其往往有着站在道德制高点上的“形式正当性”,以道德批判、负面性的价值评价等形式出现。其往往与公民在言论表达自由界定的范围相重合,如果贸然直接以“网络暴力”作为刑法规制对象,其内涵并不明确,难以区分一般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规范基础。另外,如上所述,网络暴力的所造成的后果一般也难以类型,因为一般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难以直接量化。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像现实暴力与结果之间有直观可见的因果关系。而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实际上也可以通过对既有罪名的扩大解释将这些罪名概括进去。


对网络暴力的合理规制路径是分而治之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语言性、人肉搜索性和寻衅滋事性网络暴力行为, 因为其行为类型能够涵摄到部分分则罪名之中,具体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因此可以适用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等罪。具体而言,对于“在信息网络上捏造、篡改事实,煽动不明真相的公众对他人进行道德绑架性围攻,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符合诽谤罪的行为特征,可以诽谤罪论处,


同样,对于网络语言性网络暴力型侮辱暴力行为,也需要以展开以结果为判断基准,对于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煽动公众攻击、骚扰、欺凌个人,造成他人名誉严重毁损、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侮辱罪论处。在本文的案例中,行为人采取辱骂、诋毁,引发群众围观。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参与评论,引导大量网民连续在网络上对被害人进行指责、谩骂、诋毁,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形成网络暴力,并造成被害人安某某不堪负面舆论的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具有以侮辱罪论处的必要性。


对于“人肉搜索性网络暴力”,在现实中通常表现为深扒、拼凑那些不易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悉的个人信息并公开发布或大面积暴露特定个人信息,引发大面积群体关注,造成网络的舆论审判与道德绑架。在网络空间进行人肉搜索,或者通过各种打听、搜集、拼凑出被害人难以为他人所知晓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在信息网络上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或假借‘正义’名头,故意制造或借助热点事件,进行激化社会矛盾的炒作,煽动公众攻击、骚扰、欺凌个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通常符合一般认识下的“网络暴力”,对于这一范围较为宽泛的网络暴力类型,在刑法分则罪名中有兜底作用的寻衅滋事罪可以作为刑法规制的规范基础。这里涉及网络社会秩序或者网络公共秩序的认定,网络公共秩序以“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为核心,当行为人的网络暴力催生了网络空间生态的戾气并又大范围冲击民众的正常价值观念时,应当认为特定的网络暴力行为破坏网络公共秩序以及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其他法律的对于规制网络暴力也不能缺位



对于网络暴力应当形成全方位的法律规制,形成以国家网信部门为中枢的网络空间法律治理,对于阻断网络空间违法信息的传播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泄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网络暴力防控的基础框架。在刑法之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为规制网络暴力的主要规范供给途径。


当网络暴力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行政处罚规制网络暴力时,要认识到有关事件信息的模糊度与违法信息的滋生传播呈正比关系这一信息传播的规律,加强权威部门与主流媒体对社会公众关切问题的回应,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避免简单依赖于行政权力加持的信息封锁,才能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对违法信息产生与传播的治理效果。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刑事犯罪辩护联系方式:1883456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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