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题学 | 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

2025-02-26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


股权作财产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当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自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障其他股东的利益,尽量不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太大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通知公司是为了使其协助执行,通知其他股东是为了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时,本条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以防止久拖不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日期。



文 | 覃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