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征拆”问答 | 征收人根据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吗?

2023-08-24

Q

征收人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吗?

A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案情简介】


向上滑动阅览判决书


黄金莲、谭微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最高法行申1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莲,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静兰路**。


法定代表人:孙晋,该区区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微深,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再审申请人黄金莲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峰区政府)及二审上诉人谭微深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2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莲申请再审称:(一)1.鱼峰区政府没有给黄金莲送达鱼征字〔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征补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三条规定,送达程序明显违法。2.鱼峰区政府提供虚假的留置送达回证给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3.鱼峰区政府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行审48号行政裁定书,并以该行政裁定书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挡箭牌。(二)原审采信伪造的33号征补决定的送达凭证,以鱼峰区政府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强制拆除房屋的(2017)桂0203行审48号行政裁定书作为判案的依据和标准,认为案涉行为是司法行为的继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黄金莲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鱼峰区政府强制拆除黄金莲房屋的行为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黄金莲没有证据证明鱼峰区政府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鱼峰区政府作出33号征补决定后,已依法留置送达给黄金莲,黄金莲虽主张鱼峰区政府伪造33号征补决定的送达回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黄金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金莲的再审申请。


供稿 |华炬“征拆”法律服务团队


 .

专栏简介Team Profile

该专栏由律所合伙人律师毕波牵头成立,李海龙、刘贵燕、滕欣、郭幸、赵小洁等多名合伙人及执业律师共同参与的法律服务团队精心打造,用实务案例及裁判观点,解答在土地征收与房屋强拆中遇到的实务问题。


本法律服务团队致力于土地征收与房屋强拆领域内相关行政、民事、刑事实务案件的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和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为政府公职人员依法行政、避免履职风险,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15635101919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