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NO.246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条解析
本条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作出了规定。准共有具有以下特征:(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准按份共有或按共同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性质上与对所有权的共有没有差别,所以本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案例分析
家住拜泉镇郊村的李老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为承包经营户主,与其儿子李某土地同分在一个土地台账上。2013年,县政府为建气象站,征用了他们家土地1.79亩菜地,父亲李老汉领取了补偿款90930元。当时儿子李某已其父李老汉分家另过多年。但土地台账没有分开。李某认为国家给予的征地补偿款应有其份额,父亲李老汉认为被征用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应归其所有。父子二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儿子李某将父亲李老汉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征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从村集体分得承包地,国家征用依法给予补偿。但被征用土地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户的方式承包、经营,属家庭承包,并非个人承包,并且镇郊村已将征地补偿制订了方案,方案中明确写明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全体家庭成员所有。作为父亲独占补偿款没有依据,于是法院判决父亲李老汉返还给儿子李某征地补偿款9030元。
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也就是以家庭为单位,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需要说明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除了所有权之外,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也能形成共有,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共有的有关规定。家庭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后,获得补偿的主体应当是全体共有人,因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当归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家庭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而一般而言,只有当共同关系终止时,共同共有人才可以主张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案例中父亲和儿子已经分家多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又被征收,二人已经没有必须维持共有关系的必要,因此当儿子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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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张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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