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浅析公司董事会的权利边界——以奥精医疗股东新增董事提案争议为视角

2026-07-14


摘要




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固化 “股东会为权利机关、董事会为经营执行机关” 的二元权利架构。在上市公司治理实践当中,股东依据法定持股比例提出增补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后,董事会能否行使审查权、是否有权直接拒绝股东提案,长期存在理论分歧与实务争议。结合现有司法判例的裁判观点,可以明确:董事会仅享有形式层面合规审查权限,不得僭越股东会人事决定权;董事会有权否决违反法律、章程的股东提案,但无权对董事人选开展实质判断;董事会人数增加属于修改公司章程范畴,该事项决定权专属于股东大会。本文以奥精医疗案例为切入点,结合代理成本理论、公司章程契约理论、权利法定主义学说,立足于现行《公司法》、监管规则与司法判例,厘清董事会提案审查权行使范围,划定董事会权利红线,剖析董事会越权行使人事审查权的制度危害,并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完善股东提案审查机制、厘清两会权利边界提出完善路径。


关键词:

董事会;权利边界;股东提案权;公司章程;司法裁判;公司治理


引言




现代股份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制度安排,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最终收益权,董事会受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二者权责配置直接决定公司治理秩序能否平稳运行。2024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 112‑115 条划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基础职权:选举更换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大会法定专属职权;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拟定经营管理方案,仅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最终董事人选由股东投票决定。但是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家族内部利益博弈的场景下,董事会时常利用提案审查权限干预股东提名董事事宜,引发治理乱象。

通过奥精医疗案例,可以窥探董事会权利边界的相关尺度和界限典型代表。由本案引申出核心法律问题:第一,董事会对股东提名董事的临时提案拥有何种审查权限;第二,在董事会人员足额、股东想要新增董事时,董事会是否有权拒绝提案;第三,股东想要增加董事会名额、选举新任董事应当履行何种法定程序;第四,结合最高院及高院生效裁判,董事会行使提案审查权的法理基础与权利边界应当如何界定。

基于此,实务层面上,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借审查之名干预股东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法定权利;理论层面上,学界分为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董事会仅能开展形式审查,候选人是否合适属于股东会判断范围,董事会无权拒绝股东提出的董事人选提案;另一部分学者提出,股东提案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如果提案内容本身违背章程规定,董事会当然可以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鉴于此,本文结合案例事实、现行法律规范、理论学说与权威司法裁判,系统阐释董事会的权利边界,对规范董事会履职、保护股东提案权、防范内部人控制具有现实意义。


一、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与权威司法判例梳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公开信息:奥精医疗为科创板上市企业,公司章程第 116 条明确规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 3 名,职工代表董事 1 名。第三届董事会任职期限为 2025 年 11 月 26 日至 2028 年 11 月 26 日,现阶段 9 名董事全部在职,不存在董事空缺、辞职免职的情形。2026 年 7 月,公司实控人家族内部出现分歧,崔菡、胡刚夫妇合计持有公司 8.76% 股份,二人首先提出免去黄晚兰(崔菡母亲、现任董事长)董事职务的临时提案,董事会经过审查将罢免董事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随后崔菡、胡刚继续提出第二项提案,要求选举胡刚担任非独立董事。董事会经过审查认为:现任董事会 9 人足额,如果股东大会直接选举胡刚为董事,董事会人数变为 10 人,会超出公司章程设定的名额上限;股东提案没有先行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提案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因此董事会作出决议,不予将选举胡刚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崔菡一方主张:依据《公司法》规定,持股达到 1% 以上股东拥有董事提名权,董事会只能接收提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没有权利拒绝股东提名董事的议案,本次董事会拒绝提案属于越权行为。董事会则抗辩:股东提案想要新增董事,但没有配套提出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提案内容本身违反公司章程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开展形式审查之后有权拒绝该项提案。

由此,奥精医疗案(以下简称“本案”)争议的本质问题是:董事会在审查股东新增董事提案时权利边界在哪里,形式审查的范围包含哪些内容。

(二)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第一,法律层面:股东想要增加董事会董事名额,是否必须先行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在没有修改章程的前提下,股东能否直接提出选举新任董事的议案;


第二,权限层面:董事会针对股东提名董事的提案,审查范围是否包含提案内容是否违背公司章程;董事会是仅审查提案格式,还是有权审查提案实体内容;


 第三,裁判层面:参照现有司法判决,董事会拒绝股东提案的法定情形有哪些,董事会能否评判董事候选人履职优劣;


 第四,程序层面:股东想要在董事足额情形下新增董事,完整的法定程序应当如何安排,董事会、股东大会各自承担什么职能。

(三)现有司法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9)

最高法民申 2974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成员数量,属于公司根本性治理条款,变更董事人数必然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专属职权,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无权自行决定董事会成员名额;股东提出新增董事议案,但未同步提出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提案缺乏合法基础。


据此,该最高法院的判例为本案增减董事名额必须修订公司章程提供最高层级的司法依据。由此引申,奥精医疗章程规定董事会固定为 9 人,股东未提出修订章程议案就直接提名新增董事,提案本身存在实体瑕疵。


案例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

苏民申 7148 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股东在董事全部在职的情形下,仅提交选举新任董事的提案,未提出修改公司章程议案,董事会拒绝提交股东大会,股东起诉主张董事会越权。


江苏高院裁判观点:股东行使董事提名权应当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约束,董事会人数由章程确定,董事足额状态下新增董事,必须先行修订公司章程;股东只提出选举董事议案而缺少修改章程的前置议案,董事会依据章程拒绝提案属于形式审查,并未超越董事会权利边界;但董事会不得评判候选人的履职优劣,该判断权只能交由股东大会行使。该案裁判逻辑与奥精医疗案情完全契合。


案例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

粤民申 14587 号裁定书

裁判要点:依据《公司法》第 115 条,董事会对于股东临时提案仅能开展形式审查,审查范围限于股东持股比例是否达标、提案事项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董事会无权针对董事候选人品行、从业经验、履职利弊开展实质审查;董事会不得以候选人与现有管理层存在矛盾、激化家族内耗、不利于公司经营为由拒绝股东已经履行前置程序的合法提案;如果股东配套提交修改章程和选举董事两项议案,董事会拒绝提案,法院应当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该裁判划定刚性边界:董事会只能以提案违反章程为由拒绝议案,不能否定候选人个人资质。


综合上述三份司法裁判,基本可以提炼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裁判规则:

第一,董事足额情况下增加董事人数,必须先行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修订公司章程;未修改章程,新增董事提案本身违反章程;
第二,董事会审查权限限定为形式审查,仅审查提案合规性,不得评判董事候选人是否称职;
第三,董事会拒绝股东提案的唯一正当理由,仅限于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除此之外董事会不得增设任何门槛。


二、董事会权利划分的法理基础与法律依据




(一)董事会权利配置的法理基础

1. 代理成本理论(委托‑受托关系理论)

詹森‑麦克林提出的代理成本理论是理解股东会‑董事会权利划分的底层逻辑:全体股东作为委托人将公司经营事务委托给董事会,董事作为受托人忠实勤勉履行管理义务,受托人不能反过来支配委托人。股东享有选择董事的最终权利,董事会整体规模、董事会席位分配直接决定股东的控制权。按照信托法理,受托人不得自行决定受托团队的人员规模,董事会不能随意给自己增加席位;同样董事会也不能随意否定股东提出的董事人选。

基于上述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2974 号裁定依托代理成本理论,否定董事会自行调整董事名额的权利。落实到本案中,股东想要增加董事名额,属于改变受托团队规模,不能仅凭股东个人意愿实现,必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表决之后才可以落地;股东绕过章程修改程序直接提出新增董事的提案,本身不符合契约约定,董事会可以对此进行审查。但是该理论同时划定反向边界:董事会仅能够审查提案是否合乎法律与章程,不能基于自己主观好恶判断候选人是否称职,候选人适格与否交由股东大会进行评判,广东省高院(2021)粤民申 14587 号裁定书再次确认该边界。

2. 公司章程契约理论

根据罗培新教授提出的公司章程契约理论:公司章程本质是全体股东共同达成的长期性组织契约,章程条款是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权利分配的合意安排,董事会人数、董事构成属于契约当中的核心结构性条款;董事会是公司章程的执行者,而不是契约制定者,修改公司章程只能由缔约主体(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无权单方面修改章程内容,同时股东行使提案权也必须遵守生效的公司章程。

据此,江苏省高院(2022)苏民申 7148 号判决完全贯彻该理论:董事名额写入章程,修改名额就等于修改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必须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本案中,奥精医疗公司章程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对全体股东、董事会都具有约束力。章程明确董事会固定为 9 人,股东想要突破 9 人的人数限制,就必须启动章程修订程序,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章程修改决议之后,董事会名额才可以增加。股东在章程尚未修改的前提下,直接提出新增董事的提案,相当于股东单方面打破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提案本身存在实体瑕疵,董事会经过形式审查发现提案违反章程规定时,可以拒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此同时,公司章程只是分配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不能随意缩减股东法定提案权;董事会不得将形式审查变相转化为实质审查,不能以自己不认可候选人作为拒绝提案的理由。

3. 权利法定主义与内部人控制防范理论

我国公司法采取严格的权利法定主义,法律明确划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各自职权范围,权利来源必须由法律授予,法无授权即禁止。立法之所以将选举董事、修改章程的权利划归股东大会,目的在于防范内部人控制问题。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 2974 号裁定当中阐释:如果董事会可以随意决定董事人选和董事会规模,现任董事会成员就会结成利益团体,挤压中小股东提名董事的机会,架空股东控制权,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当中广大中小股东分散持股,很难单独参与公司治理,股东提名董事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最重要的途径。立法层面既要保护股东的提案权利,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无视章程规则随意提出议案,打破公司既定治理架构。

落实到本案中,董事会有权审查股东提案是否符合章程,但是审查范围仅限于提案内容本身是否合法合规,而不能对候选人个人履历、品行、能力进行评判;即便胡刚个人能力优秀,股东提案因为缺少修改章程前置程序而不符合章程,董事会可以不予提交;反之,如果股东已经配套提出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董事会就不得拒绝选举董事的提案,否则依据广东省高院裁判观点,股东可以起诉撤销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提案审查权限的现行法律依据

1.《公司法》(2024 修订)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 112 条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属于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第 114 条第 2 款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 120 条之规定,董事会成员人数由公司章程予以确定。董事会成员人数属于公司章程必备记载事项,想要增加董事人数必然需要修订公司章程,修订章程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董事会只能拟定章程修改草案。江苏省高院(2022)苏民申 7148 号案件就是适用该法条作出判决。


《公司法》第 115 条第 2 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收到提案之后应当在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广东省高院(2021)粤民申 14587 号裁定书对该条文作出限缩解释:该条文隐含前提条件,股东提案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审查模式为形式合规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董事会不能评价董事候选人是否称职,候选人是否合适由股东在股东大会投票判断。

2. 证监会监管规范与交易所自律规则

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修订)》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提出的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负责审查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但是提名委员会只是向董事会提出参考意见,最终董事人选仍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披露不予采纳的理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进一步细化:董事会对于股东临时提案负有合规审查义务,对于明显违反公司章程的提案,董事会可以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董事会必须发布公告详细说明拒绝提案的理由,不得无故拒绝股东合法提案。综合法律、监管规则以及法院裁判可以得出结论:董事会拒绝提案只有唯一法定情形,即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董事会不得以候选人个人品行、董事会内部意见否定股东提案。


三、董事会行使审查权的边界范围




(一)本案中股东新增董事提案本身存在实体瑕疵,属于董事会可以拒绝提案的情形

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江苏高院(2022)苏民申 7148 号生效判决可以明确:在原有董事足额在职的情况下,如果想要增加董事人数,必须分为两步:第一步,股东或者董事会提出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修改章程,提高董事会人数上限;第二步,股东大会普通决议选举新任董事;两项议案缺一不可,修改章程议案适用三分之二表决权,选举董事适用过半数表决权,两项议案分开表决。

本案当中崔菡、胡刚仅仅提出选举胡刚为董事的议案,没有同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奥精医疗章程确定董事会固定为9人,现任董事全部在职,如果股东大会直接选举胡刚为董事,董事会人数变为 10 人,直接违反公司章程第 116 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只提出选举董事议案,刻意绕开修改公司章程这一法定前置程序,提案内容本身不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经过形式审查之后拒绝提交股东大会,在程序层面具有合法性,和江苏高院裁判逻辑保持一致。假设崔菡、胡刚同时提出两份议案:议案一修订公司章程,将董事会人数由 9 人变更为 10 人;议案二选举胡刚担任非独立董事。依据广东高院裁判观点,此时提案事项完全合乎法律规定,董事会就不能拒绝,必须将两项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有权自主决定要不要修改章程、要不要选举新任董事,董事会无权干预股东大会的实体判断。

(二)董事会仅可以开展形式合规审查,禁止实质审查候选人资质

厘清董事会权利边界最为关键的划分标准,在广东省高院(2021)粤民申 14587 号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区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范围包含:股东持股比例是否达标、提案事项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提案格式是否完备;实质审查指评判候选人品行、专业能力、从业经历、适格与否,判断候选人当选之后对公司经营产生的利弊,实质审查权利专属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绝对不能涉足该领域。

落实到本案中,董事会的审查事项只是:“在章程规定董事名额固定为 9 人且董事足额的前提下,股东直接选举新任董事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该审查属于形式层面审查;董事会没有评价胡刚本人是否适合担任董事、是否会损害公司经营,董事会仅仅依据章程条款判断提案合规性,没有越权开展实质审查。假设本案情形发生变化,股东已经配套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董事会以胡刚和实控人家族存在矛盾、胡刚履职之后会加剧家族内斗为由拒绝提案,此时董事会就超出权利边界,依据广东高院裁判观点属于违法越权。董事会不能凭借自己主观价值判断否定候选人,即便董事会成员普遍认为胡刚履职不利于公司发展,也只能把问题交给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进行判断。

(三)区分两种情形,划定董事会处理董事提名提案的边界

结合本案以及上述司法判例,可以把股东提名董事分为两种情形,对应董事会不同权限:


 第一种情形:
董事出现空缺(董事辞职、免职之后董事会人数不足),股东提出补选董事的提案。此种情况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只要持股比例达标,提案事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董事会就必须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仅核查候选人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任职禁止情形(失信、犯罪等法定禁止情形),除此之外不得额外设置门槛。该情形下董事会如果无故拒绝提案,法院会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种情形:
董事足额在职,股东想要新增董事名额。新增董事必然导致董事会人数突破章程原有规定,股东必须先行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如果股东只提出选举董事议案,没有修改章程的配套议案,提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经过形式审查有权拒绝提交股东大会;股东同时提交修改章程和选举董事两项议案,董事会不得拒绝提案,必须交由股东大会表决。奥精医疗就属于第二种情形,董事会拒绝提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精神。同时依据上交所监管规则,董事会拒绝提案之后,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详细披露拒绝提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接受监管机构和市场监督,防止董事会滥用审查权。

(四)董事会不得借机干预股东大会人事决定权,应恪守执行机关定位

依据权利法定主义以及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2974 号裁定,股东大会是权利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关,选举董事是股东大会固有的法定职权,董事会的定位只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不能反过来支配股东大会。

本案当中董事会只是审查提案是否合乎章程,并没有对胡刚能不能做董事作出评判,董事会并没有干预股东大会人事决定权;最终要不要增加董事名额,还是由股东大会通过表决决定。如果董事会把提案审查权无限扩大,只要董事会不认可股东提名的人选就拒绝提案,就会造成现任董事会牢牢把控董事任职资格,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法定权利被架空,出现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当中普遍形成的裁判共识:董事会拒绝股东提案的理由仅限于提案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法院对于董事会以候选人不适格、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会引发公司内部冲突为由拒绝提案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董事会越权无效。


四、董事会履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反思




(一)董事会审查权边界立法模糊

现行《公司法》只是原则性规定董事会收到合规提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但是对于形式审查的范围没有作出细化列举,没有明确划定董事会可以审查什么事项、禁止审查哪些事项,导致实务当中出现两极分化:一部分董事会消极履职,对于明显违反章程的提案不加审查直接提交股东大会;还有部分董事会过度行使审查权,借形式审查之名开展实质审查,变相剥夺股东提名董事的权利。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当中,现任董事会经常扩大审查范围,以候选人存在道德问题、会引发公司内部矛盾为由拒绝股东提案,把提案审查权变成排斥异议股东的工具。虽然奥精医疗当中董事会拒绝提案具有正当性,但是该案例暴露出潜在风险:一旦法律对于审查边界规定模糊,董事会就有机会不断扩张自身权利,蚕食股东大会的人事权利;即便后续广东高院、江苏高院作出否定董事会越权行为的判决,但是司法裁判属于事后救济,股东大会已经召开,股东本次提名机会已经丧失,事前规制缺失。

(二)股东行使新增董事提案权的程序认知存在误区

实践中,很多股东对于新增董事的法定程序理解错误,认为只要持股达到 1% 就可以随意提名董事,忽略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人数的约束。依据江苏高院(2022)苏民申 7148 号判决,股东想要新增董事分为修改章程、选举董事两步,修改章程需要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该强制性程序不能省略。股东经常绕过修改章程环节直接提出选举董事议案,提案因为缺少前置程序被董事会驳回,股东随后主张董事会越权,进而引发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诉讼纠纷。究其根本,股东没有认识到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股东行使权利也必须受到契约约束,不能仅凭股东单方意愿打破既定治理安排,该认知偏差导致大量公司决议纠纷进入法院。

(三)对于董事会滥用审查权的追责机制不完善

如果董事会违法拒绝股东合法提案,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是结合广东高院案件反映出的现实问题,股东维权仍然存在现实的困境:第一,股东大会召开周期很短,董事会拒绝提案之后股东大会很快召开,股东起诉周期较长,即便法院事后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本次股东大会已经开完,股东本次提名董事的机会已经丧失;第二,对于董事会恶意拒绝提案,现行法律只规定决议可以撤销,缺少对董事个人追责机制,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大多只否定董事会决议效力,投赞成票董事几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滥用审查权的违法成本较低,难以从根源遏制董事会越权行为。


五、厘清董事会权利边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的路径




(一)从立法层面细化董事会形式审查的范围清单


修订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明确董事会形式审查可以审查的内容:股东持股比例、提案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提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提案格式要素是否齐全;明确禁止事项:董事会不得评判候选人品行、专业能力、未来履职效果,不得基于公司经营利益、股东之间矛盾否定董事候选人;只要股东提案履行修改章程前置程序,董事会就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杜绝实质审查。区分提案本身实体瑕疵和候选人个人优劣两种情况,明确只有提案内容违反法律章程董事会才可以拒绝提案;候选人适格与否交给股东大会判断,从立法层面划清权利红线,把司法判例当中的裁判规则上升为成文法律规范。


(二)在公司章程中细化股东新增董事的程序及流程


上市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可以参照江苏高院判决确立的两步法,把董事足额情况下新增董事的程序明确写入章程:股东提出新增董事议案,必须同步提交修订公司章程和选举董事两项独立议案;两项议案分开表决,修改章程适用三分之二表决权,选举董事适用普通决议;董事会收到两项配套议案之后不得拒绝;股东仅提出选举董事一项议案,董事会可以依据章程拒绝提交股东大会。同时参照上交所监管文件的要求,章程当中规定董事会拒绝提案之后必须详细披露理由,接受交易所监管问询,将司法实践形成的裁判规则内化为公司自治规则,减少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理解分歧。


(三)落实董事民事赔偿责任,提高董事越权履职的违法成本


落实董事忠实勤勉义务,如果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合法提案,除了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之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追究投赞成票董事的赔偿责任;因为董事越权拒绝提案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起诉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监管机构对于董事会无故拒绝股东提案的情形下发问询函,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通过民事赔偿、行政监管双重约束,倒逼董事会恪守执行机关定位,审慎行使提案审查权,防止董事会权利膨胀,改变现在司法只能撤销决议却无法追责董事的现状。


(四)股东应厘清自身的权利边界,遵守公司治理契约


股东应当充分理解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股东行使提案权不能脱离公司章程。依据江苏高院判决,股东想要增加董事会董事名额时,严格按照 “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新任董事” 两步法准备提案材料,配套提交两份议案,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尊重股东大会对于章程修改的决定权。股东应当摒弃 “只要持股就可以随意提名董事” 的片面认知,股东权利同样需要受到契约约束,只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股东提案才能够具备合法性基础,股东才能够顺利实现进入董事会的目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结语




结合奥精医疗案件以及现有司法判例,可以得出结论:董事会的权利边界清晰划定为有限的形式合规审查。董事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股东提案,但是审查仅限于提案本身合规性问题,对于董事候选人的个人能力、履职前景董事会无权作出评判;在董事足额情形下股东想要新增董事,必须先行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变更董事会人数上限,之后再选举新任董事,股东不能省略修改章程的法定前置程序。落实到本案当中,股东仅仅提出选举董事议案,没有提出修订公司章程议案,提案内容违反奥精医疗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拒绝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没有超出董事会的权利边界,履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观点。

在股东会‑董事会二元架构当中,股东大会掌握根本性人事权利,董事会负责日常经营执行工作,二者各司其职才能够实现公司善治。董事会应当牢记执行机关定位,不能借提案审查权干预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法定权利;股东行使提案权同样需要恪守公司章程,尊重全体股东达成的治理契约。通过立法明确审查范围、公司章程细化履职程序、司法通过判决划定权利红线、监管强化董事责任、股东依法行使权利,才能够平衡股东权利保护和董事会正常履职,防范内部人控制,构建更加健康的上市公司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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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王艺蓉  律师


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常委会委员,华炬长治所副主任。


社会职务:长治市潞州区政协委员、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北京市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涉外委员会主任等。


智库成员:山西省涉外法律服务律师人才库成员、山西贸促会调解员、长治市法学会涉外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法治人才、长治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等。荣誉情况:山西省法治领域“三晋英才”青年优秀人才、山西省优秀党员、长治市优秀律师、长治市优秀党员、“百所千人办万件实事”先进个人。


专长领域:公司合规、涉外投资、区域国别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