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解读“毒品代购” 小心沦为贩卖毒品的帮凶

2024-04-20


当今社会,毒品代购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尽管刑法中未明确将“代购”毒品列为独立犯罪,但在现实中,代购毒品涉及运输和贩卖环节,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模糊。这种不确定性影响刑法公正性,也增加了打击代购毒品的难度。毒品危害性大,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有严重影响。因此,除法律认定外,还需从源头上加强预防和打击。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应明确代购毒品性质和责任,加强司法实践,同时提高公众对毒品危害性的认识,减少毒品需求和流通,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何为“毒品代购”?



2018 年《浙江会议纪要》首次对“毒品代购”的含义进行界定: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毒品代购仅指两种情况,一是毒品买家和卖家事先联系,仅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毒品的行为;二是毒品交易双方没有事先联系,但买家指定卖家并且代购者未牟利的行为。


二、《昆明会议纪要》的出台



2023年出台的《昆明会议纪要》与2018年的《浙江会议纪要》在关于代购的认定上,大体上理念是一致的,但也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两者都认为代购者如果从中牟利,无论是通过加价还是变相加价的方式,都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这是基于代购者通过牟利行为,实际上参与了毒品的贩卖活动,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具体的判断规则上,两者存在一些差异。《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而浙江省的会议纪要则没有明确这一点,它更多地关注了代购者是否从中牟利,而没有特别强调“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这一条件。总的来说,虽然两者在理念上大体一致,但在具体的判断规则上存在一些差异。


《昆明会议纪要》对毒品代购的认定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解释,有助于更加准确地打击毒品犯罪。该会议纪要明确了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此外,该会议纪要还明确了未牟利的代购者在运输中被查获的共犯认定问题。


三、毒品代购行为的认定



代购毒品的行为性质认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代购者的行为模式、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代购者与上家和吸毒者之间的关系等。无论代购者的初衷如何,只要涉及毒品的交易,都有可能对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造成威胁,我们不能忽视代购毒品行为背后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在探讨代购者行为模式的重要性时,我们需要理解代购毒品这一行为背后所隐含的复杂性和潜在风险。代购者,作为这一非法交易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其行为模式直接决定了他们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道德困境。


首先,从行为频率和规模来看,代购者如果频繁、大量地代购毒品,这种行为很容易被视为以牟利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代购者可能已经超越了简单的“代购”行为,而涉足了毒品的分销或贩卖领域。这种行为的性质显然更为严重,因为它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加剧了毒品在社会中的流通和滥用问题。同时,代购者的行为模式还可能受到其动机和意图的影响。如果代购者明知自己代购的是毒品,却仍然故意为之,那么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意就更加明显。此外,如果代购者还通过隐瞒、欺骗等手段来规避法律监管,那么这种行为就更加难以被社会所容忍。


其次,审视代购毒品的行为,我们必须深入剖析代购者与上家和吸毒者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代购毒品,看似是一种简单的交易行为,实则背后隐藏着诸多法律与道德的考量。如果代购者与上家存在紧密的利益链条,甚至直接参与到上家的毒品生产或采购环节中,那么其行为性质将变得尤为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代购者从中并未牟利,但代购者仍很可能被视为共犯,需要承担与上家同等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毒品代购行为中,代购者虽然可能没有直接参与上游犯罪活动,但其行为却为上游犯罪提供了便利和渠道,从而成为整个犯罪链条的一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代购者并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也可能会被认定为相应犯罪的共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代购毒品中的“蹭吸”行为。“蹭吸”是指代购者在为托购者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以自身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获得少量毒品的行为。这种行为涉及毒品犯罪和吸毒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风险。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这一新的政策导向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后,也带来了一些热议和讨论。一方面,这样的规定对于减轻代购者的刑事责任,特别是那些只是为了满足个人吸食需求而进行的代购行为,给予了更多的宽容和理解。然而,另一方面,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了一些挑战和疑问。例如,如何准确界定“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界限?这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对每一个案件进行深入地审查和判断,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虽然代购者可能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行为就没有任何法律风险。他们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罪名的指控,如非法持有毒品等。


最后,重视毒品代购中的“牟利”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帮助他人等目的代购毒品,虽然客观上促进了毒品交易,但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然而,这种代购行为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代购毒品的数量满足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2023年的《昆明会议纪要》中明确表达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但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同时,明确说明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代购毒品是一种极其危险和不负责任的行为。我们必须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进行打击和引导,让更多人认识到代购毒品的危害性和风险性,小心沦为贩卖毒品的帮凶。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购毒品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刑事犯罪辩护联系方式:1883456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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