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dian亮生活 | 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

2026-10-26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


NO.366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法条解析


所谓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是指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财产设定抵押的,仅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抵押合同尚不足以使抵押权产生法律效力,必须依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起方才正式设立。


这一规则与《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形成鲜明对照: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未经登记仅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则根本不成立,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任何优先受偿的物权性权利。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后,仅将房产证交由债权人保管,或仅在合同中写明 "以某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情形下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债权人无法就该房产主张优先受偿。


一、法律之所以对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主要基于以下多重考量


首先是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法定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抵押关系作为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负担,直接关涉不动产的交换价值与处分自由,唯有通过登记向社会公开透明地展示权利状态,才能使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在查阅登记簿后清晰知晓该不动产上的权利负担情况,从而形成对登记内容的合理信赖,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其次是为了准确确定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存在多个抵押权人,登记制度通过记载抵押设立的先后时间,为各抵押权人提供了明确、客观的顺位判断依据 —— 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受偿。若允许不动产抵押仅凭合同即设立,则不仅第三人无从知晓权利负担,各抵押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也将陷入争议与混乱,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与重复抵押的欺诈情形。


再次是为了严格区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落实区分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确立的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意味着抵押合同的效力归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而抵押权的设立归属于物权变动范畴,二者相互独立、分别判断。这一区分既保护了无过错的债权人基于有效抵押合同追究抵押人违约责任的救济通道,又坚持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法定要求,避免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混为一谈。


此外,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即在建工程)纳入登记生效范围,也是为了回应实践中房地产开发融资的现实需求。在建工程尚未办理首次登记,其物理形态与权利价值处于持续变动之中,法律明确要求在建工程抵押亦须登记设立,既为开发企业融资提供了制度通道,又通过登记公示防止在建工程被重复抵押或违规预售,保护购房人、施工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依据本条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此时债权人对抵押不动产不享有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无权请求就该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必须明确的是,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 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即生效,债权人仍可依据有效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抵押人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继续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


同时需要注意,若因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通常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且债权人对该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地位,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三、本条规则与相关制度的法律边界


第一,本条与《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边界。不动产及在建工程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而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虽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其抵押仍适用动产抵押规则,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在设定担保时必须准确识别抵押财产的法律属性,选择对应的公示方式,避免因错误适用规则而导致担保落空。


第二,抵押权设立与抵押合同履行的边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不意味着登记前抵押人可任意撕毁抵押合同。有效成立的抵押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拒绝协助的,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履行,并在符合登记条件时通过协助执行完成登记。


第三,抵押登记与预告登记的边界。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购房人办理的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预告登记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请求对抵押不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本登记,其产生的是期待权性质的保全效力,与本条规定的正式抵押登记设立本抵押权存在效力层级上的区别。


综上,本条通过确立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法定生效要件,从制度根源上保障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透明性与确定性,切实维护了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各抵押权人之间的受偿顺位秩序;同时通过区分原则的适用,保留了抵押合同的债权效力与违约救济通道,使抵押人、抵押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得到精细平衡,有效维护了不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司法公信力与市场交易安全。


案 例 分 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1、请求判令陈某某、东鹤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 354852.26 元,偿付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 7843.86 元以及自 2011 年 6 月 2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陈某某、东鹤公司连带偿付律师费共计 15000 元;3、请求确认光大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陈某某、东鹤公司连带清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某某、东鹤公司共同承担。光大银行认为东鹤公司系贷款实际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不应适用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规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贷款及抵押、保证从合同也应当无效;光大银行并非善意,不能取得抵押权;即便处置抵押物,拍卖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应当归东鹤公司所有,请求驳回光大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无还款能力;若房屋不归自己所有则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认可律师费的承担。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 年 8 月 29 日,光大银行与陈某某、东鹤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 (抵押、保证)》,约定陈某某向光大银行借款 37 万元用于购房,以系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东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光大银行于 2007 年 9 月 12 日发放贷款,同日办理的是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不动产抵押。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正式抵押权登记法律性质不同,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的是将来办理抵押的请求权,仅具有排他对抗处分的效力,在未办理正式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并未取得现实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光大银行享有抵押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判决如下:


  1. 陈某某向光大银行支付本案律师费 5000 元;

  2. 陈某某向光大银行支付自 2011 年 3 月 30 日起至 2011 年 6 月 20 日期内及逾期利息 5263.01 元,并支付自 2011 年 6 月 21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 354852.26 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上浮 30% 计算的逾期利息;

  3. 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前述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 5000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驳回光大银行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东鹤公司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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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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