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捍卫民众“舌尖上的安全” ——食品安全领域常见的刑事犯罪

2023-12-12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我国的饮食文化源远流长,国民对食品安全问题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如何保护公众食品安全是当前政府和社会治理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食品行业取得了显著成就,但由于食品产业的入门槛较低,部分从业者为追求高利润,不顾消费者的健康权,提供假冒食品、含非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使得有害食品在市场中流通。食品安全问题频发,202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共同举办“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期间,联合发布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4个案例涉及牛肉制品、减肥食品、米粉、腊肉4类食品,包括以假充真、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典型犯罪手段,这些案例的发布对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提高公众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和意识。同时,对于从业者也起到了警示作用,提醒他们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附本次最高法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申某富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用马肉、鸭肉等冒充的牛肉制品。


案例二:曾某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减肥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


案例三:付某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米粉过程中添加硼砂。


案例四:张某玉、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腊肉过程中喷洒敌敌畏。


关于食品安全领域常见的刑事犯罪,本文主要根据发生环节的不同进行归纳分析,分别从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到食品安全监管环节,以及在整个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到的其他相关犯罪进行展开。


 一、食品生产、销售环节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首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具体危险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也明确规定了足以造成危险结果的行为标准。


其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可结合《食品安全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认定。《食品安全若干问题解释》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情形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最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详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其中不包含有毒、有害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在食品制售过程中,生产或销售掺兑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材料的食品,或者明知食品掺兑了此类非食品原料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罪属于行为犯,即使未造成特定结果,只要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即可构成此罪,而不需要食品必然造成健康受损的后果。


在具体实践中,《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第一百四十三条在某些情况下容易重叠,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二者进行明确区分存在一定难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所出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或不可食用的物质,如行为人故意将不可食用的原料添加到食物中,或是行为人明知食品中掺入了不可食用的原料,但仍将其出售。


二、 食品安全监管环节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已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修订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本罪的犯罪行为主体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具有严格身份属性的犯罪主体。这一规定明确了本罪犯罪主体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二是承担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对上述五款情形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


第一,关于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和药品安全事件的相关规定。其中,“瞒报”指的是对食品安全事故或药品安全事件的事实隐瞒不报的行为,而“谎报”则指的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而进行的不真实的报告,例如在报告事故或事件的危害后果时避重就轻。这些规定旨在确保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事件的及时、准确报告,以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明确了对于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已发现此类行为,但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查处,将可能构成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


第三,根据《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药品和特殊食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必须依法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审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审评过程中,若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申请予以准予许可,对食品药品安全造成危害,可能构成本罪。


第四,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规定。在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应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未移交的,可能构成本罪。该规定是为了促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开展食品药品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避免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和危害。


第五,其他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所指的“其他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涵盖了除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对食品药品安全造成危害,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于具体情形的界定,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解释。


三、 在食品安全链上可能涉及的其他刑事犯罪



(一)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非法经营活动,从而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中,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在实践中,如果有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如果这种行为又构成了其他犯罪,比如诈骗罪、走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等,那么就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我们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非法经营的活动,以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相关法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食品安全领域常常表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利用食品安全作出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当行为人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被证明其终极目标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时,就不再构成食品安全类犯罪,而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包括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私利,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因此,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是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必要措施。


但同样的,在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须注意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若要构成本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具有与这四种行为相当的严重性、危险性,而不能泛指行为人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能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立法的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防控此类犯罪、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严厉打击和遏制食品安全犯罪日趋严重的势头,使刑法的机能得以发挥,维护刑法权威性。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刑事犯罪辩护联系方式:1883456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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