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遗失物保管相关规定
NO.251
法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解析
本条规定完全沿用了原《物权法》第111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期间,后半段规定了违背该保管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拾得人和收到遗失物的公权力部门都是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但两者的义务期间不同。拾得人应当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对遗失物予以妥善保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收到遗失物之后至该遗失物被领取之前,应当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
具有保管义务的主体,未善意履行保管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不因拾得行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条以民法中的过错为基础,具有保管义务的主体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而且因此造成遗失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果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仅仅是一般过失,或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则不需要对遗失物损毁、灭失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在拾得易变质物品时,应当将其放在通风或有空调设施的地方予以保存,如果将其放在通风不畅或无空调设施的地方保存,从而导致该物品变质的,说明保管人具有重大过错;如果上述易变质物品是因为存放时间长而发生了自然损耗和化学变化,说明是基于不可抗力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保管人具有过错。
案例分析
2014年10月6日晚,王某外出吃饭后回到自家小区楼下,不小心将包遗忘在楼下自家汽车旁,王某发现包丢失之后,到楼下寻找,但包已经消失不见。王某当即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包由刘某拾得。王某要求刘某归还,刘某却矢口否认。无奈之下,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刘某承认拾包事实,但其已将提包丢弃且拒不归还包及包内物品。王某认为,将自己的包遗忘在自己汽车旁边,刘某拾得他人财物拒不归还,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返还王某提包及包内财物或折价赔偿王某经济损失836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同时,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刘某在深夜拾得手提包,在探明其中有现金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该手提包并非丢弃物。其未将手提包妥善保管送交公安机关,而是随手丢弃,导致手提包灭失,应当承担赔偿王某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赔偿王某手提包灭失损失15000元,并返还包内现金15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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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袁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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