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小讲堂 │ 车辆定损与实际费用不一致,保险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2023-06-28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车辆定损金额与实际费用不一致,

保险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NO.33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发生保险事故后,当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费用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的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予以减轻或者免除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案情简述:

2008年6月6日,北京龙菲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菲业公司)为其所有的京KR32XX号牌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7日0时起至2009年6月6日24时止。


保险期间,龙菲业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某某在履职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龙菲业公司对张某某车辆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另案判决龙菲业公司赔付张某某车辆维修费97486.28元、替代交通工具费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7万元,并确定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张某某负担120元,由龙菲业公司负担1574元。


龙菲业公司认为:龙菲业公司、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另案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龙菲业公司须向对方赔偿123486.28元、诉讼费1574元。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龙菲业公司支付第三者商业保险金10万元、修车费9840元及诉讼费1574元。


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对于龙菲业公司保险金和修车费的两项诉请项目予以同意,但具体金额不同意;对于诉讼费的诉请不同意。理由如下:1.龙菲业公司的修车费用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的差距太大,龙菲业公司的修车费为9840元,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定损为3640元;同时,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另一方宝马车定损为44323元,而龙菲业公司要求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第三者的车辆贬值损失和诉讼费用。首先,龙菲业公司主张的保险金中所含贬值损失及另案诉讼费用1574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其次,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作出了查勘核定,定损金额为3640元,理应依此核定数额进行赔偿,故不同意龙菲业公司主张的机动车损失数额9840元,只同意赔偿3640元。


法院判决



审理中,龙菲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计金额为984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明细(其中材料费7240元、工时费2600元),证明京KR32XX号货车修理费为9840元。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计金额为364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其中材料费2340元、工时费1300元),以及2009年2月4日在修理厂定损过程中拍摄的京KR32XX号货车的四张照片,证明修车费高于实际损失。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京KR32XX号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龙菲业公司、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龙菲业公司京KR32XX号货车损失如何确定。龙菲业公司因交通事故对于其名下京KR32XX号货车进行了修理,并已实际支出了相关修理费用。虽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对于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龙菲业公司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同时,经该院释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自行放弃了对于龙菲业公司京KR32XX号货车受损部分及修车费用是否合理的鉴定评估。据此,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现龙菲业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其修车费9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第三者责任条款”免责内容的约定是否适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已经约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致第三者造成的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和诉讼费用等不承担责任。据此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相关费用。但“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系免责条款,亦属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解释,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免责内容效力不应及于龙菲业公司。同时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条款”已经向龙菲业公司进行了送达,在龙菲业公司并不知悉具体免责条款内容的前提下,相应免责内容效力亦不应及于龙菲业公司。据此,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提出免责条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现经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龙菲业公司造成第三者损失数额已经超过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龙菲业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及承担另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龙菲业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840元、案件受理费1574元。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龙菲业公司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龙菲业公司阅读有关免责条款,但未就具体条款向龙菲业公司作出解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此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其单方作出的定损单主张赔偿机动车损失3640元,该定损单上没有龙菲业公司的签章,即未经龙菲业公司同意,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双方经常因保险车辆受损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发生争议,特别是在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发生费用差异较大时,更成为该类纠纷的焦点。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是对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因此若是被保险人尽到了该义务,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我国没有制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的确定标准及程序,因此在实际发生事故后,基本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并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这就造成了保险公司自己给自己定赔偿金额的情形。


由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已然涉及保险公司自身的利益,必然会存在很大的争议空间。在保险公司确定损失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会对赔偿标准发生争议。保险公司确定损失的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一个对将发生费用进行的预估。由于市场的价格处于波动中工时、材料费等都可能产生变化,被保险人因修理车辆所形成的损失就是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若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减损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鉴定修理费是否合理及必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保险人并非专业的减损机构,其履行该减损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而不能要求其实施的减损行为一定要达到减损的效果。不仅如此,被保险人只要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减损措施就应当认定履行了减损义务。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通知了出险事故,并在确定损失后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复,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其实施的减损措施。虽然由此产生了多于保险公司事先定损金额的修理费用,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非必要及非合理的支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减损义务。因此,面对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费用不一致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来履行保险赔偿保险金责任,这才是公平合理的。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牛铭,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合规、风控、审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新能源汽车、建设工程及企业合规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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