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鉴|出嫁女户籍未迁、他处无地,宅基地动迁利益不能少

2026-07-21






出嫁女户籍未迁、他处无地,

宅基地动迁利益不能少



导读


宅基地动迁,本应是改善居住条件的喜事,却常因“出嫁女”身份成为家庭矛盾的导火索。2025年5月起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保障妇女在集体中的平等权利,但实践中仍有一些地方以“乡约民规”“出嫁女不算自己人”为由,将出嫁女排除在宅基地动迁利益之外。上海一中院的一起典型案例,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案例速览


沈某与陈某系夫妻,育有沈甲(女)、沈乙、陈丙三名子女。上海某宅基地房屋1991年5月的《宅基地审核表》上,登记立基人口为沈某、陈某、沈甲、陈丙、张某(沈甲之子)等七人。后该宅基地房屋动迁(陈某在动迁时已死亡),取得动迁款若干及三套安置房屋。因当事人对安置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沈甲及其子张某诉至法院。沈某等人辩称,沈甲系出嫁女,虽是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但依当地“乡约民规”,沈甲无权享有相应安置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沈甲是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口之一,有权获得含宅基地补偿利益在内的动迁利益,判决沈甲及张某取得补偿款及一套安置房屋。沈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沈甲出嫁后,其户籍并未迁出,亦未在他处获得新的宅基地,沈某等人称沈甲系出嫁女无权享有宅基地动迁利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穿透案例:

出嫁女为何有权分得宅基地动迁利益?


【一】

成员资格不因“出嫁”而丧失,关键在于户籍与居住事实


很多人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女儿嫁出去了,就是“婆家的人”,娘家的宅基地跟她没关系了。这个观念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沈甲出嫁后户籍并未迁出,也未在他处获得新的宅基地,这是法院认定其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两个核心事实。


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成员结婚后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集体不得取消其成员资格。沈甲出嫁后户籍未迁,在夫家也未取得新的宅基地,依法仍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上海一中院的判决,正是对这一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


【二】

宅基地动迁利益源于“地”而非“人”,立基人身份是核心依据


宅基地动迁利益,本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在征收时的对价转化。谁对宅基地享有权利,谁就有权参与动迁利益的分配。沈甲作为1991年《宅基地审核表》上登记的立基人之一,对涉案宅基地本身就享有权利。动迁利益不是“谁现在住在这里就归谁”,而是“谁对这块地享有权利就归谁”。


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沈甲是宅基地审核表上登记的立基人,这一身份不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自动消灭。其出嫁后户籍未迁出、他处未获新宅基地,意味着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系及宅基地使用权关系均未中断。


【三】

“乡约民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本案中,沈某等人主张沈甲无权享有安置利益的核心理由是“依当地乡约民规”。这是实践中侵害出嫁女权益最常见的方式——以“本村惯例”“乡约民规”“村民自治”为由,将出嫁女排除在权益分配之外。但法律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乡约民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这是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


行动指南:

出嫁女遇到宅基地动迁,这几点必须搞清楚


第一,确认户籍是否迁出、他处是否获得宅基地。这是判断是否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两个核心标准。户籍未迁出、他处未获新宅基地的,出嫁女依法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宅基地动迁利益分配。


第二,确认是否为宅基地审核表上的立基人。如果名字在《宅基地审核表》上,就说明你对这块宅基地享有权利。这个权利不因出嫁而自动消灭。立基人身份是主张动迁利益的最有力证据。


第三,“乡约民规”不是拒绝分配的理由。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以“出嫁女”为由将你排除在分配之外,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第四,遇到纠纷先协商,协商不成再起诉。家庭成员之间因动迁利益分配产生争议的,建议先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应得的份额。


结语


户籍未迁、他处无地,宅基地权利不因出嫁而丧失。“乡约民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村规民约不能作为剥夺出嫁女权益的依据。你的权利,以法律为准绳。


附:相关法条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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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丽娟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晋中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律师、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维权志愿者。


持有高级企业法律顾问、劳动关系管理师、高级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等专业认证,构建了跨领域的复合型知识体系,能为客户提供“法律+”的增值服务。


执业至今处理各类案件逾200件,业务专长集中于商事与行政领域,深度涵盖合同纠纷、公司治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劳动争议及行政诉讼,并为多家政府、国企及民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深度参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转企改制、信访评估等专项,具备处理重大复杂项目的综合能力。


目前致力于数据合规与乡村振兴领域的法律实务探索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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