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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在危害结果发生后,法律要求其必须采取一定补救措施和履行报告义务,避免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该规定将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确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法定职责,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如果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有可能被追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但是自首情节的认定与故意犯罪区别不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会被认定为自首。由于本罪中有关责任人员负有法律强制的报告义务,这与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掺杂在一起,造成实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的困扰。
行政法上规定事故报告、抢救义务是为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抢救伤员,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刑法上规定自首制度是为了方便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也能对其减轻处罚。事故报告、抢救义务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的内容并非完全等同,即使嫌疑人履行了报告义务,也不能确定其存在投案的主观意识,自愿主动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管理以配合诉讼。因此,应当按照各自的构成要件分别评价,嫌疑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且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接受进一步审查和裁判,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自首。
【典型案例】
施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刑初字第00017号)
枞阳县钱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虎栈铜矿一采区技改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于2012年10月30日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该采区停止基建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11月16日,该采区西风井负责人、投资人即被告人施某某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下发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私自指挥,安排该矿井带班班长王某甲带领矿工王某某、鲍某甲、鲍某乙三名矿工下井作业,当日17时许,王某某、鲍某甲、鲍某乙三人在井底检修作业过程中发生缺氧事故死亡。辩护人提出,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报给枞阳县钱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该行为并未超出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范畴,其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能体现其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进一步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因此,被告人施某某自动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等同于自动投案,且与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施某某是传唤到案的内容相悖,故对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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