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从物随主物转让
NO.254
法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三百二十条中,“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属于任意规范中的实体解释规则。主物与从物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有体物之间的恒久的功能性关联:在内在关系上,从物须被指定长期辅助主物的经济目的;在外在关系上,从物与主物之间应存在与前述指定相应的空间关联。对主从关系的判断,应遵循“交易观念优先”,若存在相反的交易观念,即使两物符合前述构成要件,亦不具有主从关系。“从物随主物转让”是指就主物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从物,本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的推定。在当事人就主物实施处分行为时,从物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仍须具备处分权与公示两要件。本条亦可类推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案例分析
曾某某与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曾某某收房后发现附房23号储藏室的面积较合同约定面积减小,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间的面积误差比为17.2%,超过3%。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附属储藏室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依合同约定曾某某有权要求退房或返还价款。因主房屋和附属储藏室具有不动产物权意义上的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分割将严重减损从物的流通价值,故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主物与从物在转让时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交易的房屋和储藏室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二者都是相互独立的物,一般认为,储藏室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业主更好地利用主房屋,增加主房屋使用的便利性。根据该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但并未明确约定房屋和储藏室单独交易和单独退房,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单独解除储藏室买卖合同的请求是正确的。当然,如二审法院释明,本案原告可选择请求解除全部合同,也可选择请求返还面积减少对应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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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张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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