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税四期全面启动的背景下,涉税犯罪总体呈高发态势,涉税案件专业化要求日趋严格,单从行政角度或刑事角度已无法全方位覆盖案件需求,为适应新的司法趋势,避免相关案件存在既行又刑、以刑代行、不刑则行的情况,我们发起设立涉税案件行刑双向衔接研究中心,期待为大家提供更全方位的涉税法律服务。
涉税案件行刑双向衔接研究中心
追究逃税罪
是否必须以税务处罚为前提?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可见,追究逃税罪必须以税务行政处理为前提。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提到,逃税罪犯罪构成中的“追缴通知”是《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如果税务机关未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呢?
实践中对此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没有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不存在履行税务行政处罚的前提,无此前提,公安机关不能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税务机关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行为人不履行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即使税务机关没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侦查。
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对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已经十分有利于纳税人,如果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连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义务都不履行,更不可能期待其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时履行补缴义务和罚款义务。而且,如果因为税务机关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就不能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那么之前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极有可能沦为形式。因此,我们认为,针对税务机关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而未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了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义务,那么不应因无法履行不确定的行政处罚而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义务,那么可以在没有税务处罚的情况下追究刑事责任。
文 | 涉税案件行刑双向衔接研究中心 张 磊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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