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基本存在对出资人所持企业的股权已经设定质押或司法冻结的情形(以下合称“股权负担”),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即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时有,这也成为了破产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破产重整 股权调整(出资人权益调整) 股权负担(股权质押或司法冻结)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形成冲突的原因
《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现行破产法仅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具有强制解除保全措施的效力,而破产企业的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并非破产企业的财产。
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是重整计划的重要部分,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对企业原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份额进行缩减或者让渡给新的投资人,而达到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企业涅槃重生的目的。权利人是否意同意解除股权负担,直接关系到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能否实施完毕,但《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均存在关于设定权利负担的股权,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禁止转让的规定。
破产法未明确股权负担的处理,与其他法律对设定权利负担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成为了破产重整程序中,执行重整计划时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形成冲突的主要原因。
二、对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负担的法律分析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从企业获得投资收益,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对企业进行投资后,其投资归属企业所有,股东仅具有收益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债权人对股权设定负担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人对债权的实现,或企业盈利后获得的清偿,或对股权进行变价后优先受偿,但并不取得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因此权利人对股权设定负担是一种价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可见,对股权设定负担,主要针对股权产生的收益或股权价值。当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权价值归于零,对股权设定负担的价值也必然归于零,此时的股权负担不具有实际意义,权利人无法在股权负担中享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零价值的股权负担不具备构成破产重整程序中阻碍股权调整的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解决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的相关规定
我国《破产法》第77条、第85条、第87条对股权调整作出了规定,但对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如何解决未明确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通过制定文件对破产审判业务进行指导,从而规范破产重整过程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冲突问题的解决。例如:
综合分析,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显然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范畴,具备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重整计划的所有内容均应当予以执行,必然包括股权调整的内容。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法》与《民法典》等法律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破产法》关于股权调整的规定属于对股权处分的特别规定,而《民法典》等法律对设定权利负担股权的限制性处分属于一般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显然优先适用《破产法》中的特别规定。在法律价值上重整程序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强制调整股权,必然调整股权负担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强制涤除破产企业股权负担,是企业破产程序能够依法进行的必要保障,更是实现重整制度价值目的与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必然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
李鹏雁律师 华炬合伙人
中共党员,毕业于北京大学,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山西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专业领域:企业并购重组、证券与资本市场、私募基金、破产重整、商事诉讼。
执业感悟:凡事预先作计划,尽量将目标视觉化。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