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坏类的侵犯财产罪主要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该来说毁坏财物类的行为在生活中很常见,但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并不多。促进该罪在实践中的合理适用,本文对毁坏类财产罪的内涵进行一个体系性的梳理。
一、毁坏财物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毁坏”的意义
“毁坏”的含义,是毁坏财物罪认定的关键。在理论上存在物质毁损说、有形影响说、状态改变说和效用侵害说
物质毁损说又称实体破坏说,认为毁坏仅限于对财物本体的完整性造成物理或化学上的毁损,具体手段包括砸毁、撕毁、压毁等。
状态改变说认为,倘若所有权人对维持财物现状拥有合理的利益,那么通过施加直接的物质性影响给财物状态造成严重消极改变的,就应视为毁坏。
有形影响说又称有形侵害说,指行为对所涉财物本体造成直接影响,由此导致物体完整性或者通常效用遭到侵害。
效用侵害说又称功能妨碍说,认为“减损物的正常使用性质,即为毁损。毁损不需破坏实体,妨碍物的正常功能,即是毁损”。
以上是理论上对“毁坏”的理解主要由上述四种观点,物质毁损说和状态改变说重点关注财物状态本身的改变,看重的是毁坏的外部形式;有形影响说与效用侵害说则更强调权利人的损失,财物效用的灭失,重视毁坏的内在实质。
上述学说的不同均是在解决“改变财物外观”与“侵害财物效用”两大实践难题存在差异。其中侵害财物效用有“毁坏”,有剥夺占有、妨害使用目的与损害财产性利益三种类型。
剥夺占有,是指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愿,使财物脱离其支配范围,自己不想得到,也不让别人得到,甚至以毁弃、隐匿等方式不让他人占有。对于剥夺占有,不能一概认定为“毁坏”,应当以是否有足以造成物质毁损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如果剥夺占有,同时又使财物毁损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毁坏”,例如将他人的物品丢入水中。
妨碍使用目的,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让权利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但却令其无法顺利使用财物。比如虽然侵害了财物的某项使用功能,但却可以很快修复。这种行为,在事实上并未使财物毁损,因而也不能认定为“毁坏”。
损害财产性利益,实际是将无体物纳入财物范畴,使财产性利益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例如损害他人游戏账户内的装备,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
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采用了效用侵害说,倾向于将“毁坏”认定为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
(二)本罪的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有些特殊的物品需要特殊说明一下。
1.虚拟财产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对于人类的意义越来越大,将虚拟财产纳入毁坏财物罪的保护范围,符合本罪的规范目的。同时,基于体系解释的立场,当盗窃罪等罪名将其认定为财物时,毁坏财物罪不应有所区别。
2.非法财物
非法财物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虽然被有关法律不认可‚但对其的没收或取缔也要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在没有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没收前。他人的占有是完全有可能的,没有通过正当程序的夺取、毁弃行为是刑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实践,“其他方法”主要包括破坏电源、水源,制造停电、停水事故,破坏种子、秧苗,毁坏庄稼、果树,制造质量事故或者设备事故等。
破坏的认定
在理论探讨中,关于本罪认定的重点是“其他方法”的认定,其中又包括如何认定生产经营等重要问题。
(一)生产经营的认定
生产经营实际上就是人支配物的一种行为状态,是一种将人力、物力调动起来的状态。
1.生产经营活动蕴含经济利益
本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蕴含经济利益,其价值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如果该活动不蕴含经济价值‚那么破坏这种活动就无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害后果不能表现为经济损失侵害行为就无法构成财产犯罪。
2.生产经营活动无须具有营利目的
由此可见‚生产经营是否蕴含经济利益与是否带有营利目的没有必然联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某些经营活动也有可能蕴含一定的经济利益。
3.生产经营活动不严格要求合法性
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生产经营不能严重违背法秩序‚,不能有严重的反社会性,不能是严重犯罪活动。
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违法的,破坏这些不值得保护的生产经营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排除犯罪:(1)手段具有相当性;(2)目的具有正当性;(3)行为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其他手段的认定
对于行为同质性的把握,需要结合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境。特别网络社会中,信息产业呈现出生产经营资料虚拟化的特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破坏,其行为方式的外观表现更加平和,但对网络服务的破坏力确定的。采取何种手段实施破坏行为不是关键,达成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才是本罪所关注的核心。
三、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
毁坏财物罪以及破坏生产经营者在实践中很可能与其他的犯罪发生竞合,以下是其余其他犯罪之间的一些关系。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其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之目的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的机器设备、耕畜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很可能同时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关系
如果以放火、投毒、决水、爆炸等方法破坏厂矿、企业的机器设备、生产设施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从而危及公共安全,那么这些行为应当单独以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爆炸罪等罪名处罚。虽然这些行为对生产经营也产生影响,但是由于其直接危及公共安全,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如果这些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应当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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