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High | 《刑事审判参考》诈骗罪裁判规则汇总(二)

2023-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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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诈骗罪裁判规则汇总(二)




【刑事审判参考】【第1218号】杨涛诈骗案——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


杨涛在担任统建公司东方雅园项目售楼部销售经理期间,明知统建公司并未决定对外销售东方雅园项目二期商铺,为骗取他人财物,对到项目部咨询的杨小莉、熊传阶等9人虚构了二期商铺即将对外销售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购买商铺,要求被害人将订购商铺的款项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杨涛还利用其保管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专用章、副总经理印章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杨小莉、熊传阶等9人共计1011万元。


主要问题:


1.杨涛辩称其以统建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构成表见代理,其侵占的是单位财产,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杨涛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2..被告人杨涛骗取9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1011万元,后杨涛又以支付“商铺租金”的形式支付给杨小莉等3人284152元。对此,杨涛诈骗犯罪的数额是以1011万元认定还是扣除284152元后的9825848元认定?


裁判观点:


1.杨涛构成诈骗罪


区别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前者侵占的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财产,后者侵占的是行为人保管、经营的单位财产。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即使被告人构成表见代理,单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并非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也不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直接指向的后果。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的行为,侵占了被害人财产,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占其自己经营、保管的单位财产,就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让被害人将资金汇入单位账户,那么资金归单位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处分单位账户里的资金,则属于职务侵占。


2.杨涛诈骗犯罪的数额是扣除284152元后的9825848元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是,应当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与其诈骗后归还的款项区分开来。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第1203号】林在清等人诈骗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是否构成诈骗共犯

案情介绍:


林在清通过网上聊天与他人商议,由其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在他人通过网络骗取的钱财进入其银行卡账户后代为取款。


柯某利用伪基站群发社保补贴未有领取的短信,诱使马秀芸将钱款人民币92355元转入该银行卡账户,林在清明知取款资金来自前期诈骗所得,指使林永生将该钱款取出,扣减其中的10%作为“报酬”,将余款转入柯某指定账户。同年3月23日,林在清采用同样的方法获取高某人民币5500元。同年6月7日,林在清指使蓝清辉将徐某银行卡账户钱款人民币25800元取出,并将部分余款汇入该上线指定账户。


主要问题:


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是否构成诈骗共犯?


裁判观点:


成立诈骗罪共犯。


(一)三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具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


对共同犯罪而言,有无直接明确的意思联络,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谋的内容是共同协议决定实行犯罪,但共谋并不要求必须谋议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具体实行方法的细节,即使行为人不知道这些情况,只要参加犯罪基本问题的谋议就可以认定为共谋。在共同谋议实行犯罪的场合,不论其是否直接参与实行行为,都应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本案中,虽无明确证据可以证明林在清等人与诈骗上线之间存在整体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但综观全案,应当说是存在如何实施犯罪的犯罪联系的,只是这种联系内容与通常状态下的预谋分工有一定的区别。


刑法上所讲的共同犯罪行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联系。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通过其对行为手段或行为方法的认识来确定的。无论行为人是知道(直接故意)还是应当知道(间接故意),外界都可依据一定的客观基础事实和主观认识进行判定。具体到本案,从行为手段、实施侵害的行为对象和行为人案发前后的表现可以确认三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上线一样均是诈骗犯罪的共同实行行为。


(二)三被告人的提取赃款行为,是诈骗犯罪系列行为的一部分,是诈骗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犯罪人的行为方式虽有差异,但这种差异是基于林在清与诈骗上线网络聊天时即已确定的不同分工,他们之间是一种协作配合的关系,尽管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之前对犯什么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等事项与诈骗上线事前无明确的犯罪预谋,但先后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均没有超出林在清与上线商议的范围。从购买银行卡,到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虚假信息诱使他人为获得所谓钱财或避免利益受损而将钱款转移,再到将此钱款转入犯罪行为人控制的银行卡,整个过程都是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无论是缺少诈骗上线的前期行为,还是三被告人后期到附近ATM机上将上线骗得的尚在银行的钱财取出行为,该诈骗犯罪的实际目的均不能得逞,所以三被告人的提取赃款行是诈骗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1174号】丁晓君盗窃案——以借用为名取得信任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案情介绍:


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等地,多次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借得被害人侯某、李某、王某等人的手机等财物,在让被害人原地等候时逃离。之后,丁晓君将赃物销售,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裁判观点:


被告人成立诈骗罪。


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如果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情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丁晓君,只是财物的交付行为,丁晓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完成了财物的处分行为。


如果被告人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集团犯罪的一部分,各被告人均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可以将集团犯罪数额作为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由于不同被告人加入集团的时间不同,故应以各被告人加入集团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分别计算各被告人加入集团后集团总的犯罪数额。

【第1065号】王先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

案情介绍:


王先杰被债权人张亚平、蔡建平、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等个人和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和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法院判决责令王先杰返还债权人本息,并裁定查封、冻结王先杰的财产,金额累计4000余万元。王先杰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假借要开办公司之名,委托被害人孙向荣垫付一些钱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随后,王先杰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会有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上述债权人。被害人孙向荣将2850万元转入王先杰的银行账户后,法院即应债权人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


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


2.如何认定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的“财产取得”?


3.如何把握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既未遂的界限?


裁判观点:


1.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


(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


(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


(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


2.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认定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垫资款项打入被告人王先杰的个人银行账户,但为预防不测,被害人始终实际掌控着打入垫资款项的银行卡和用于开卡的身份证,王先杰实质上并不能处置该垫资款项,反而是被害人可以利用银行卡、用于开卡的身份证和自己的身份证等实际处置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仍为被害人,名义占有者为王先杰,但其并无实质处分权。此时,并不能认定王先杰已经取得了财产。王先杰为了实现其实际处置该笔款项的目的,借助了国家公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意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只有当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该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


3.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法院只是冻结相应款项,涉案财物尚处于国家公权力控制之下,被害人只是暂时失去了处分权,并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害。被害人得知款项被冻结后立即报案,相关法院并未将已冻结的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也未进行其他处理。因此,王先杰的诈骗行为处于未完成状态,属于因案发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完成,系未遂。如果人民法院已将相应款项划拨,不论是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抑或是作其他处理,被害人财产损害均已实际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第1049号】杨丽涛诈骗案——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案情介绍:


杨丽涛通过家中的电脑登录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利用该网站源代码漏洞,非法获取了该网站后台登录页面路径和管理员用户名、密码,并上传木马程序,篡改该网站上内容,在该网站消息栏内发布为“5. 12四川汶川地震捐款”的虚假消息,并在虚假消息中载明募捐账户名为庞某,账号为xxx。致使网站管理员无法正常管理网站,网站被迫关闭24小时以上。至案发无募捐款项汇人该账号。


主要问题:


侵入红十字会网站,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


杨丽涛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杨丽涛在汶川地震期间,利用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源代码漏洞,采取“SQL”漏洞注入的方式非法获取了该网站后台登录页面路径和管理员用户名及密码后植入网页木马程序,删除管理后台文件夹,并访问添加和编辑新闻页面,篡改该网站上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导致网站管理员无法登录后台管理界面,无法正常管理网站,网站被迫关闭24小时以上,影响了昆山市红十字会向地震灾区正常的募捐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方式,且属“后果严重”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杨丽涛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丽涛非法侵入和控制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后,篡改网站上内容,发布虚假的募捐消息,并将自己持有的户名为“庞土贤”的银行账号设为募捐账户,足以体现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杨丽涛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杨丽涛非法侵入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后,在网站页面上发布“昆山市红十字会紧急呼吁:援助四川地震灾区群众!”的募捐消息,并将自己持有的银行账号设为募捐账号,其发布募捐消息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外,杨丽涛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虽系诈骗未遂,但属“情节严重”。


杨丽涛的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其目的行为是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他人钱款,手段行为是侵入和破坏了昆山市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立牵连犯。对杨丽涛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按诈骗罪论处,对杨丽涛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杨丽涛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杨丽涛所犯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所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所以,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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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炬经济犯罪辩护团队


华炬经济犯罪辩护团队由华炬高级合伙人张磊律师带领,刘珏律师、刘翔宇律师、赵博茜律师、刘丹丹律师、张莉莉律师为团队成员,致力于提供专业化精细化刑事法律个性化服务。曾办理太原台骀山冰雕馆重大火灾事故案、太原市立案侦查的第一起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山西省最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多起案件获无罪、撤销案件或撤回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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