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三蜀有限公司由刘某、关某和张某于2012年9月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其中,刘某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关某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张某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关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三蜀有限公司实施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其中,刘某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关某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张某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三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曹某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曹某多次催款,三蜀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曹某于2020年8月21日向魏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至实际还清本金期间的全部利息。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曹某的债权终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判决生效后,三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曹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将三蜀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刘某、关某和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魏某区人民法院经查实,三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公司增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后,三股东并未出资到位,但是股东关某和张某在其他执行案中已履行完毕实缴出资义务。
另经查实,三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与孙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总价350万元,约定三蜀有限公司收到孙某提供的产品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转至孙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在孙某于2024年7月24日依约供货且验收合格后,三蜀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依约向孙某付款。2024年12月11日,孙某对三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25年2月19日,成某市中院以被执行人三蜀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为由,裁定受理对三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月26日指定吴南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管理人。
基于前述事实,魏某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曹某对三蜀有限公司股东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案问答
一、债权人曹某面对三蜀有限公司陷入破产该怎么办?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之规定,债权人曹某在三蜀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别无他法,只能向三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债权人曹某只能忍痛割爱,将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对债权人曹某而言,自三蜀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起,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无需申报或者申报后也会被剔除;三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多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之规定,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作为劣后债权申报。
二、股东刘某是否因三蜀有限公司破产而免除继续出资的义务?
三蜀有限公司在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曹某提出追加三蜀有限公司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疑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基于三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法院驳回债权人曹某将股东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这并不意味着刘某可以免除继续出资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只有履行出资义务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和《企业破产法》第35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即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丝毫不影响股东应当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
三、对于出资未到位的股东,管理人负有什么职责?
对于出资未到位的股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0条第1款:“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管理人应当直接要求或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该出资人缴付所认缴的出资。
综上,债权人曹某面对债务人三蜀有限公司陷入破产,只能向三蜀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本金和一般利息属于普通债权,一般利息只能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前一日止,并且只能按法定清偿顺序和清偿率受偿。破产申请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受偿概率不大;破产申请受理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曹某的损失包括本金和一般利息被打折,而且破产申请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偿率最终很可能为零,加上之前投入的诉讼成本,可谓损失惨重。本文要指出的是,面对商业交易中的市场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债权人曹某只能被动接受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现实。不过,可以给债权人的启发是——与交易相对方往来过程中,应在专业顾问的协助下确保证据和程序等方面做到“严丝合缝”,把握时机,抢占先机;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可谓“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股东刘某并不因三蜀有限公司破产而免除其出资义务;三是管理人对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应当直接要求或通过诉讼主张其补缴出资。这后两点可以得到的启示是——应当理解并认识到规则意识对于商业秩序的重要性,尤其在商业往来中,应聘请专业律师运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商事法律为其规范商业行为,通过“把好脉搏,开好良药”,以助其在合规的通道上持续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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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文魁 律师
张文魁律师,“双一流”高校硕士研究生,持有CET-6级(含口语)证书,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理事,省律协企业整合重组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和听证员。兼具经济师(金融)、注册税务师、保险公估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质,拥有证券经纪人资格、投资银行业务资格、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及期货从业资格,具有深厚的理论素养和扎实的专业功底,担任省内政府机关、大型国企和民企法律顾问期间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受到一致好评。
近年来参与或主办的项目主要有:1.某物资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2.某新能源科技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3.某焦化和钢铁公司破产清算;4.某县数十家国企市场出清;5.某冶金企业破产清算;6.某光电科技企业破产重整案。目前主要研究和服务领域为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企业破产、债券发行以及税收筹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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